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家圳溫室企業社即謝宏信
相 對 人 陳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3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函影本、104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年度裁 全字第4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撤銷,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文字第1050001048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