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優尼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鑫
相 對 人 陳祺明
相 對 人 余麗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18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89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451號實施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並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 ,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 及送達相對人陳祺明之郵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定 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祺明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 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文字第105 0000676號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余麗貞已於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126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台幣100 萬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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