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相 對 人 蔡巧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相對人繳款, 如逾期未繳將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價金等通知,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及招領逾期之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經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前往 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確認相 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05年10月24日和警 分一字第1050023876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 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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