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傑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UN AM WATCHARIN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再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 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於民國105年6月10日為付款之 提示,然該本票到期日105年7月10日,聲請人所為之提示係 在到期日之前,尚不得提示,是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 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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