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75號
CHDV,105,司拍,175,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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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彭丁勇
相 對 人 彭成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90年 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清償日期依票據內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90年10月8日向聲請人 借款6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到期日92年10月7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3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 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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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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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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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溪州鄉 │育善 │ │963 │建│00 │01 │24.27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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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溪州鄉 │育善 │ │955 │建│00 │00 │36.39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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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