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氏妝 NGUYEN THI CHUNG
黎氏何 LE THI HA
阮氏青云 NGUYEN THI THANH VAN
武氏恆 VU THI HA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間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審理過程中達 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三、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事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0,0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00元,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上開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負 擔,則扣除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
本院繳納2,533元(計算式:7600×(1-2/3)=25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2,5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