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唐天祐
聲 請 人 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育綺
聲 請 人 吳春進
蕭毓中
游惠玲
林文亮
陳美香
林進興
共同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相 對 人 全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郁哲
代 理 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全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汽車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10以 上之股東。全國汽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設立登記,資 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經營業務為公證業、汽 機車零售等,結合全國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行業個 人為股東,設立網頁促進中古車買賣之誠信及建立可靠風評 。然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年7月12日之收入決算表,僅收入廣 告費14,800元及利息8,019元,無其他業務所得,而103年支 出816,938元,虧損794,119元;嗣104年收入加盟費355,350 元、加盟年費172,500元、廣告114,880元、利息17,535元, 共660,265元(業務收入642,730),而104年支出5,708,073 元,虧損5,047,808元。且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及104年未召 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經聲請人請求始於105年1月25日召開董 事會,提出103年及104年決算及相關報表,經監察人拒絕承 認,董事會未提經營報告或規劃書,亦無議決任何議案。如 上,全國汽車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315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全國汽車公司應予解散等語。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均非全國汽車公司之股東,其餘聲請人持股總 數未達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不適格。又全國汽車公司並無
經營困難情事,於103年收入固為14,800元,但104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為568,236元,營運已漸上軌道,虧損尚非重大。 且全國汽車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召開股東會,對於聲請人質 疑之相關事項,已在會中向全體股東報告,其間雖有股東( 蕭毓中、吳春進)提議「暫停營業」,但經股東會表決未通 過,遑論解散,大部分股東對公司未來發展深具信心,請求 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 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年9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 1,500萬元,股份總數150萬股,股東成員及其持有股數及股 票號碼,包括梁郁哲等106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 章程、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卷5至10、130至1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聲請人主張全國汽車公司經營顯有重 大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聲請人持股總數是否已達聲請裁定解散之法定要件?又全 國汽車公司是否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須裁定解散?(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解散,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查本件 聲請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 」並非全國汽車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佐,故本件聲 請解散股東,僅為聲請人吳春進50,000股、蕭毓中40,000 股、游惠玲10,000股、林文亮20,000股、陳美香5,000股 、林進興10,000股,合計135,000股(占全國汽車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是本件聲請未經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不合前述法定要件 。至聲請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竹區汽車同業 公會固稱「唐天祐、莊育綺」分別為其代表,以個人名義 參加股東,故以其等代表之職業團體為聲請人(卷136頁 ),然唐天祐、莊育綺縱為其等在全國汽車公司之代表, 然而,法律上確屬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尚不能逕認其等 商業同業公會即為公司之股東,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全國汽車公司有前述經營困難情事,經營階
層無改善經營策略等,提出全國汽車公司收入及支出決算 表等件為據,相對人否認公司經營有何經營困難,提出股 東會議記錄為證,本院認為:
⒈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而依全國汽車公司於105年5月27 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提出104年度營業報告書、 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經監察人查核完竣尚無不合,決議 通過,堪認全國汽車公司有正常交易往來而正常經營,且 全國汽車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甫核准設立,參照該公司收 支情狀,要難在設立初始某年度發生虧損,逕認公司經營 即有顯著困難。
⒉另前開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1,375,000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91.66),會中部分股東(即聲請人蕭毓 中、吳春進)提議公司「暫停營業」,經出席有表決全股 數1,375,000股,同意股權445,000股,反對股權930,000 股,而未決議通過,有股東常會議程等附卷為憑(卷64至 82頁),是逾半數股權之股東(百分之62)認為公司得繼 續經營。而公司是否繼續經營除涉及公司權益外,攸關其 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衡以公司治理原 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 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 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⒊至聲請人主張全國汽車公司經營階層無改善經營策略,拒 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惟全國汽車公司已召開股東會 且目前仍有從事營業活動,則股東間對於經營公司理念苟 有不合,亦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解決,尚難據此即認公司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另公司有無將財務 報表給予聲請人閱覽查核等,聲請人亦可依相關規定主張 權利,尚難以此認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⒋此外,本院徵詢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復略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倘未取得 法人資格,應不得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語(卷148頁) ,固未就公司經營是否顯著困難,實質調查後表示意見, 惟如前述,本件聲請已不合前述法定要件(應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 ),縱未就公司經營是否發生困難為實質調查,亦無礙裁 判結果,援無贅為再次函詢必要,並為陳明。
⒌如上,復依卷內資料查無不能繼續經營情事,則全國汽車
公司並無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須裁定解散情事。五、從而,本件聲請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又全國汽車公司並無經營顯有 重大困難而須裁定解散情事。至聲請人前述所指,自可透過 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 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 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 公司解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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