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徐秀芬
訴訟代理人 黃宗貴
被 告 洪耀南
黃拓朗
沈張秀華
張永勝
王吳秀美
髙秀娥
吳振賢
沈郭金幸
吳存信
上列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吳李靜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義
吳春瑞
被 告 吳明
吳木田
吳木東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木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54.2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2日彰土測字第19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6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耀南、黃拓朗、沈張秀華、張永勝、王吳秀美、高秀娥、吳振賢、沈郭金幸、吳存信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76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木丁、吳木田、吳木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76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李靜取得;D部分面積763.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秀芬、被告吳聰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聰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該筆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其使用分區則為花壇都市計畫 住宅區,即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側同段第109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可將其所分得之土地與東側同段 109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同段1092地號土地東臨學府路69 巷,合併利用後原告無留設通路之需求,且分割後原告主張 仍與被告吳聰明維持共有,故如其餘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應留設道路,應由除原告與被告吳聰明外之其餘共有 人負擔道路面積,爰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313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將編號 A面積763.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聰明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22.22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 積255.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木丁、吳木田、吳木東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422.22平方公尺及 編號G面積255.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李靜所有;編 號D面積422.22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255.3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洪耀南、黃拓朗、沈張秀華、張永勝、王吳秀美、 髙秀娥、吳振賢、沈郭金幸、吳存信(以下簡稱被告洪耀南 等9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木丁、吳木田、吳木東、吳李靜及被 告洪耀南等9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案 ,因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價值不一,為求分割方案公允,原 告已請求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送鑑定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 之價值差異,以為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基準。是以,被告吳 木丁、吳木田、吳木東、吳李靜等人分配之位置固較不佳, 然既經鑑定為適當之補償,尚無不公之處。另系爭土地之現 況長滿雜草,無建物或農作物,因請求依附圖一甲案分割等 語。
參、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洪耀南等9人主張:被告洪耀南等人原先主張留設道路 之分割方案,目的係為使各共有人間能取得土地之最大利用 價值(即興建最多數之房屋),如留設道路無法開通同段10 92地號土地以連接東側學府路69巷雙向開通,則該目的恐難 以達成,且留設道路後所喪失之土地成本利益實亦將大於留
設道路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故被告洪耀南等9人主張如附 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彰土測字第191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編號A部分面 積763.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耀南等人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63.5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吳木丁、吳木田、吳木東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63.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吳李靜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763.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吳聰明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採行此分割方案 之優點在於分割方法較為簡單、明瞭,至於土地如何利用可 由各土地所有人日後再行商討,因土地分割時,實難以將日 後建築房屋時之相關爭議均一併予以考量。而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因道路無法雙向開通之情形,將造成留設道路浪費過大 ,不合利益考量之問題外,尚有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提 出之4個爭議情況,而該爭議情況顯具有不確定性,雖然估 價時得擇一作為估價條件,然其所述之不確定性,對於各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大,如採行被告所提乙案,則無該袋 地之不確定因素存在,並使各土地所有人日後留有變動之空 間,因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價值不一,為求分割方案公允, 被告洪耀南等人已請求將乙案送鑑定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 之價值差異,以為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基準。是以,被告吳 木丁、吳木田、吳木東、吳李靜等人分配之位置固較不佳, 然既經鑑定為適當之補償,尚無不公之處,請求依乙案所示 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木丁、吳木田、吳木東聲明同意依被告洪耀南等9人 所提出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如採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 附表二所示之鑑價金額,被告吳李靜與被告吳木丁等三人應 有部分面積相同,為何受補償金額被告吳李靜為新臺幣(下 同)357,373元,被告吳木丁等三人合計僅184,086元,對於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鼎(法)0000000-0 號函所稱甲案編號H東側土地為法定空地部分,並無依據, 況原告土地上將來會蓋房子,蓋了房子以後就算有留設法定 空地,也會把採光遮住,故被告吳木丁等三人認為甲案編號 H、G所示之土地,價值應該是一樣的,不應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附表二之價差,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吳李靜聲明同意依被告洪耀南等9人所提乙案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鼎(法)0000000-0 號函所附的圖與甲案分割方案圖不符,這種專業鑑定,鑑定 公司應該要依實際的分割方案來作說明等語。
四、被告吳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5至29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為空 地,其上為雜草、雜木,並無地上物,與東側同段1092地號 合成一完整之四方形,北側同段1087地號土地為學府路,東 側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南側及西側臨同段1089 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狀為空地,為8米計劃道路用地,此有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案,均係 將原告及被告吳聰明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東側,使原告及被
告吳聰明能合併利用同段1092地號土地,對原告及被告吳聰 明而言,此兩分割方案之利害關係應無差異,而被告吳李靜 、吳木丁、吳木田、吳木東四人均同意被告洪耀南等9人所 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考量乙案係將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平均 畫分為面積相等之四個區塊,分割後每一區塊之地形均屬工 整,且將最東側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聰明共有,以方便原告 及被告吳聰明合併利用同段1092地號土地,使乙案編號D之 土地得以三面臨路,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編號A之土地分 配予被告洪耀南等9人維持共有,亦屬三面臨路,而被告吳 李靜分配所得之編號C部分,及被告吳木丁三人分配所得之 編號B部分土地,均僅南、北兩側臨路,故原告及吳聰明二 人分配取得之編號D土地,及被告洪耀南分配取得之編號A土 地,價值顯較編號B、C土地為高,惟此價值不均之情形,依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方屬公平。又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編號A 、B、C三筆土地南北狹長,而未於中間留設道路,惟被告吳 木丁、吳木田、吳木東、吳李靜等四人既均同意依乙案為分 割,且對於將來土地如何利用、如何建築等亦未有具體之規 劃,實難以將日後建築房屋時之相關爭議均一併予以考量, 應待被告等人日後欲建築房屋時,再行商討是否留設道路、 如何留設之問題。本院綜合上情,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平、妥適,且較符合各共有人間之意願,爰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依上開方案分割,各人 分得部分之位置、臨路狀況不同,其價值顯有差異,自應補 償或受償,方屬公平。經將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案送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 表三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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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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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耀南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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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拓朗 │32分之1 │
├────┼───────────┤
│沈郭金幸│64分之1 │
├────┼───────────┤
│沈張秀華│32分之1 │
├────┼───────────┤
│張永勝 │32分之1 │
├────┼───────────┤
│王吳秀美│32分之1 │
├────┼───────────┤
│高秀娥 │32分之1 │
├────┼───────────┤
│吳振賢 │32分之1 │
├────┼───────────┤
│吳存信 │64分之1 │
├────┼───────────┤
│吳李靜 │4分之1 │
├────┼───────────┤
│吳聰明 │48分之5 │
├────┼───────────┤
│吳木丁 │12分之1 │
├────┼───────────┤
│吳木田 │12分之1 │
├────┼───────────┤
│吳木東 │12分之1 │
├────┼───────────┤
│徐秀芬 │4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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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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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人及│ 受償人及受償金額(新台幣) │
│補償金額├─────┬────┬─────┬────┬─────┤
│(新臺幣│吳李靜 │吳木丁 │吳木田 │吳木東 │合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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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耀南 │1,7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2,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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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拓朗 │1,7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2,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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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郭金幸│875元 │150元 │150元 │150元 │1,325元 │
├────┼─────┼────┼─────┼────┼─────┤
│沈張秀華│1,7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2,651元 │
├────┼─────┼────┼─────┼────┼─────┤
│張永勝 │1,7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2,651元 │
├────┼─────┼────┼─────┼────┼─────┤
│吳王秀美│1,7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2,651元 │
├────┼─────┼────┼─────┼────┼─────┤
│高秀娥 │1,7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2,651元 │
├────┼─────┼────┼─────┼────┼─────┤
│吳振賢 │1,75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2,651元 │
├────┼─────┼────┼─────┼────┼─────┤
│吳存信 │875元 │150元 │150元 │150元 │1,325元 │
├────┼─────┼────┼─────┼────┼─────┤
│吳聰明 │143,073元 │24,566元│24,566元 │24,566元│216,772元 │
├────┼─────┼────┼─────┼────┼─────┤
│徐秀芬 │200,303元 │34,393元│34,393元 │34,393元│303,481元 │
├────┼─────┼────┼─────┼────┼─────┤
│合 計 │357,373元 │61,362元│61,362元 │61,362元│54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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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補償人及│ 受償人及受償金額(新台幣) │
│補償金額├──────┬─────┬─────┬─────┬──────┤
│(新臺幣│吳李靜 │吳木丁 │吳木田 │吳木東 │合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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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耀南 │92,745元 │30,915元 │30,915元 │30,915元 │185,490元 │
├────┼──────┼─────┼─────┼─────┼──────┤
│黃拓朗 │92,745元 │30,915元 │30,915元 │30,915元 │185,490元 │
├────┼──────┼─────┼─────┼─────┼──────┤
│沈郭金幸│46,373元 │15,458元 │15,458元 │15,458元 │92,745元 │
├────┼──────┼─────┼─────┼─────┼──────┤
│沈張秀華│92,745元 │30,915元 │30,915元 │30,915元 │185,490元 │
├────┼──────┼─────┼─────┼─────┼──────┤
│張永勝 │92,745元 │30,915元 │30,915元 │30,915元 │185,490元 │
├────┼──────┼─────┼─────┼─────┼──────┤
│吳王秀美│92,745元 │30,915元 │30,915元 │30,915元 │185,490元 │
├────┼──────┼─────┼─────┼─────┼──────┤
│高秀娥 │92,745元 │30,915元 │30,915元 │30,915元 │185,490元 │
├────┼──────┼─────┼─────┼─────┼──────┤
│吳振賢 │92,745元 │30,915元 │30,915元 │30,915元 │185,490元 │
├────┼──────┼─────┼─────┼─────┼──────┤
│吳存信 │46,373元 │15,458元 │15,458元 │15,458元 │92,745元 │
├────┼──────┼─────┼─────┼─────┼──────┤
│吳聰明 │120,645元 │40,215元 │40,215元 │40,215元 │241,291元 │
├────┼──────┼─────┼─────┼─────┼──────┤
│徐秀芬 │168,904元 │56,301元 │56,301元 │56,301元 │337,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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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31,510元 │343,837元 │343,837元 │343,837元 │2,063,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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