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紀明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被 告 葉長翰
被 告 許曉琪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泰陽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同種類、數量之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泰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泰陽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 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伍佰柒拾捌張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5年3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 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同
種類普通記名股票伍拾柒萬捌仟股予原告。(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二)備 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陸泰陽、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二 )及聲請調查證據(五)狀送達追加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追加被告葉長翰、追加被告許曉琪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因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被告等移轉多手予第三人,足 見被告陸泰陽並無返還上開股票之可能,故聲明變更先位聲 明請求為被告等應返還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伍拾柒萬捌仟股 予原告,再依民法第28、184、185條規定追加金豐機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因於本案審理中發現上開公司職員 葉長翰和許曉琪和被告陸泰楊間有共同盜賣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兩者間顯然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紀明晰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 司)之股東,原持有股份數共計585,077股,嗣於102年間原 告欲爭取擔任金豐公司之董監事,而時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 即被告陸泰陽得知上情後,即向原告表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 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云云,原告聽信後遂將其持有 金豐公司之股票其中578張(即578,000股,即附件所示之股 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保管。嗣原 告於103年2月11日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陸泰陽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然被告陸泰陽均置之不理 。其後,原告向金豐公司查詢其持有股數資料時,赫然發現 原告名下股票竟於102年6月11日讓出578,000股,至103年9 月30日止原告僅餘7,077股之股票,此有金豐公司持有股數 資料表影本乙份可稽。嗣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被告陸泰陽 疑似偽造原告之印文等資料,以原告之名義將其保管之系爭 股票出售予訴外人黃順政,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 證券交易所得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可稽。經查, 被告陸泰陽在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之情形下,未經 原告之同意即盜賣系爭股票,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 票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與系爭股票同種類 、數量之股票,為此,依民法第184、213、215、179條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
(二)若被告陸泰陽無法返還與系爭股票同種類、數量之股票或返 還顯有重大困難者,則被告陸泰陽對於原告喪失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應以金錢賠償之。又被告陸泰陽因盜賣 系爭股票受有利益,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損益變動關 係,且被告陸泰陽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自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再依原證3所示,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系爭股票之成交總 價額為12,716,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陸泰陽給付12,716,000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依105年2月22日鈞院審理時當時被告楊淑婷之證稱內容,均 足證下列事項:
(1)依被告金豐公司一般過戶股票之流程,股票出售人或買受人 應至被告金豐公司辦理過戶事宜,並由被告金豐公司內之股 務課員工即被告許曉琪驗證股票背面之賣方印鑑章是否與公 司留存之原留印鑑卡相符,若經比對相符,則用印被告金豐 公司之驗證章。然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原告所有系爭 股票過戶事宜時,並「非」係在被告金豐公司內辦理,亦「 非」係依系爭股票該次過戶(即鈞院卷第68頁所載有關102年 6月11日部分)之出讓人即原告或受讓人即證人黃順政之指示 或要求辦理,而係一反常態地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外出至被 告陸泰陽擔任代表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
(2)又被告葉長翰固證稱於辦理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 有以肉眼辨識股票背本上這次出讓人之印章是否與上次買受 人之章相符之方式,確認原告本次股票買賣之印章與上次股 票買賣之印章相符云云,然追加被告許曉琪則證稱當時有將 原留印鑑卡之電子檔拷貝於筆記型電腦中,並確認原告本次 買賣之印章與原留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云云,足見其二人就 驗證原告之原留印鑑乙節之證詞顯然相互齟齬,則其二人於 辦理本件股票過戶時是否有確實驗證原告之印章,顯非無疑 。
(3)本件原告於另案提告被告陸泰陽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963號),承辦檢察官已向目前系爭股票持有人調取系爭 股票「原本」,並於105年2月23日偵訊時當場提示起訴狀附 表編號11之股票原本供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閱覽,經承辦檢察官及訴訟代理人鄭伊純律師以 肉眼辨識比對後,發現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股票原本背面第 1欄(即記載原告之父親紀金文為出讓人、原告為受讓人) 之 原告印章,與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股票原本背面第2欄(即 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證人黃順政為受讓人)之原告印章二者 明顯「不一致」,即第1欄之原告印章中姓氏「紀」字位於 四方形印章偏上方處,而與下方邊線間有一明顯留白處,然 第2欄之原告印章中姓氏「紀」字則係位於四方形印章正中 間,而與上下邊緣線保持相同之距離,未有明顯留白處。足 證第2欄之原告印章並「非」係原告於追加被告金豐公司中 留存之原留印鑑,而係遭人偽刻之印章。
(四)而就系爭股票買賣之出讓人印章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與原留 印鑑不符乙節,重大攸關原告有無出售系爭股票之真意,以 及系爭股票買賣、過戶是否涉及違法情事等情,惟被告葉長 翰、許曉琪於系爭股票之整體買賣、過戶過程中,全然「未 」與原告聯繫確認原告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印鑑不符之原 因,竟仍驗證本次出讓人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而辦理系爭 股票之過戶,致原告無端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足證被告 葉長翰、許曉琪顯係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有意協助被告陸 泰陽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自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二人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故被告葉 長翰、許曉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 被告陸泰陽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前述被告 葉長翰、許曉琪違背其職務上應審慎驗證股票出讓人印鑑之 義務等行為,被告金豐公司自應本於僱用人地位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五)於102年6月11日系爭股票由原告名下過戶至證人黃順政名下 時,被告陸泰陽係擔任被告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其對外有代 表被告金豐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惟被告陸泰陽竟為圖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藉用其職務之便命令被告葉長翰、許曉 琪反於一般作業流程地離開公司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 戶事宜,就被告陸泰陽因此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之行為, 被告金豐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84、185、188條規定提起 本訴。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固提出證物二之股東印鑑卡稱於102年6月11日辦理 系爭股票過戶時,被告許曉琪以肉眼核對96年10月12日最 後變更之印鑑卡之電子檔與系爭股票出讓人欄之蓋章印文
相符,始辦理過戶,故無驗證上之過失行為云云。然被告 等所提出證物二之股東印鑑卡僅為影本,並非原本,則證 物二是否存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尚非無疑,應命被告金 豐公司提出股東印鑑卡原本核對。細觀證物二最上方第一 張之股東印鑑卡及中間第二張95年11月30日變更之股東印 鑑卡,其上黑筆手寫文字均係原告親筆簽名、書寫。然第 三張96年10月12日股東印鑑卡上載藍筆手寫文字則「非」 原告親筆簽名、書寫,且實際上原告並無印象於96年10月 12日其印鑑章曾變更乙事,故此部分應命被告說明96年10 月間股東變更印鑑之流程及必備文件,以查明96年10月12 日股東印鑑卡係由何人辦理變更印鑑事宜。
(2)被告等固稱於102年6月11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被告許 曉琪係以肉眼核對96年10月12日最後變更之印鑑卡之電子 檔云云,然被告葉長翰於105年2月22日鈞院審理時業已明 確證稱因102年4月開始要到公司外面辦理過戶,無法帶那 麼多印鑑卡,其想到變通方法為核對股票背本所示這次出 讓人與前次買受人之印章是否相符等語,可見當時被告等 顯然未將印鑑卡攜出並加以比對,由此足證被告許曉琪稱 伊有比對印鑑卡之電子檔云云,顯非屬實。
(3)被告等固稱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股票之行為,係屬被告陸 泰陽個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被告金豐公司職務無涉,故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金豐公司連帶賠償云云,然 查原告雖於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當選被告金豐公司之監 事,然不久隨即遭第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提起 確認被告金豐公司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監事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致原告遲遲無法實際行使監事職 權,故在此特殊狀況下,時任被告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被 告陸泰陽向原告表示應將其名下股票放在被告金豐公司之 金庫中交由公司監控,不得任意買賣股票云云,並於被告 金豐公司之營業處所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股票,足見被 告陸泰陽之行為不論係從外觀上抑或係社會觀念上均可認 定係屬於為被告金豐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被告葉 長翰、許曉琪亦明確證稱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均係依被告陸 泰陽之指示辦理等語,益證被告陸泰陽係基於其擔任被告 金豐公司之執行長之地位,於執行執行長之職務時交辦被 告葉長翰、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
(4)就系爭股票原本之勘驗結果補充意見如下: 1.細觀系爭股票原本背面,除「出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 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正方形印章,且「無」任何日期之記載以外,其
後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均係長方形印章,且該長方形印 章內記載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期;其前 方各欄之公司登記證章則有兩種情形,一則係正方形之股 務代理專用章,且該正方形印章內記載有股務代理公司名 稱及日期,另一則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 方形印章,並於登記日期欄中蓋有日期之數字章。又「出 讓人為紀明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之公司登記證章與 88年間之公司登記證章雖均係記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正方形印章,然二者之字形、印章邊框線條粗 細等存有明顯差異,顯「非」係同一顆印章。
2.承上,可知被告金豐公司或其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於辦理 股票轉讓等登記事宜時,必定會蓋印公司登記證章,並記 載有登記日期。然系爭578張股票原本背面「出讓人為紀明 晰、受讓人為黃順政」一欄中,竟全數均「無」任何登記 日期之記載。又依據追加被告金豐公司104年11月2日金總 字第104079號函所附附件一之紀明晰股票過戶變動資料表 (請參鈞院卷第68頁),以及系爭股票原本背面之轉讓登 記過程,可知系爭股票自原告處轉讓至證人黃順政處之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與系爭股票自證人黃順政處轉讓至訴 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處、以及由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 司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日期相同,然同一天 辦理轉讓登記之公司登記證章竟完全不同(即前者為正方形 印章、未載日期,後者為長方形張、有記載日期)。 3.另原告留存於被告金豐公司之印鑑卡原本,以及系爭股票 自原告處轉讓至證人黃順政處之過戶轉讓申請書等資料, 均係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重要資料,且被告金豐公司基於保 障股東權益、避免爭議之立場,理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 然被告金豐公司竟稱上開資料均已遺失無法尋得云云,應 係為妨礙原告使用上開關鍵證據資料而故意隱匿,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原告關於上開證據之主張 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4.此顯見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自原告處轉讓 至證人黃順政處之轉讓登記事宜時,所使用之公司登記證 章顯然與被告金豐公司過去及往後(甚至是102年6月11日 同一天)之公司登記證章「不同」,且並「未」確實記載 登記日期,足證被告葉長翰、許曉琪驗證該次系爭股票過 戶事宜具有明顯程序上瑕疵,復依據追加被告葉長翰、許 曉琪於105年2月22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詞稱該次過戶事宜係 依被告陸泰陽之要求所為等語,益證被告葉長翰、許曉琪 違反一般作業流程而為該次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應係有意
配合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之股票,故其等及被告金豐公司 自應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陸泰陽固稱伊經手原告所有系爭股票進而出售予第三 人,係因原告前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陸泰陽之故,且於辦 理過戶之際,因原告要出國,囑託被告陸泰陽向其女兒拿 取印章,伊就系爭股票之取得係因買賣關係云云,惟原告 否認之,蓋系爭股票係最初由原告父親交付給原告之財產 ,原告將系爭股票視為家族重要資產,絕無輕易出售之理 。再者,系爭股票之價值以每股22元計算即已高達上千萬 元(請參原證3,惟實際市場成交價遠高於每股22元),倘依 被告陸泰陽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買賣關係,則兩造 豈可能就買賣價金如此高昂之交易,卻未簽訂任何買賣契 約等書面文件,以求慎重,並作為日後若有糾紛之證據? 且自系爭股票遭過戶後迄今已兩年多,何以被告陸泰陽完 全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亦無任何人保或物保?凡 此種種,均足證被告陸泰陽所辯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不應採信之。
(6)被告陸泰陽固稱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陸泰陽有盜賣 系爭股票之情事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 判例意旨:「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 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股票遭被告 陸泰陽盜賣為由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告陸泰陽答辯兩造間 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 否存有買賣關係此一重要爭點,應屬本件給付之訴之前提 事實,故被告陸泰陽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被 告陸泰陽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負 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返還被告金豐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同種類普通記名股票伍拾柒萬捌仟 股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共同負擔。(2)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 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陸泰陽、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補充理由(二)及聲請調查證據(五)狀送達追加被告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葉長翰、追加被告許曉 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陸泰陽辯稱:
被告陸泰陽並無盜賣系爭股票之情事,原告對此依法應負舉 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未經同意及授權情形下,擅將 其所有股票出售過戶予第三人,不法侵害渠等權利云云。惟 查,被告陸泰陽自始未曾擅自以偽造印文方式盜賣原告所有 之系爭股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陸泰陽以偽造印文盜賣方式 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被 告陸泰陽亦無如原告所述,向其表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所持 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之情事,且系爭股票之價值不菲, 原告依理應會自行妥善保管,豈會無故交與被告陸泰陽,致 遭盜賣而受害之情。被告陸泰陽雖經手原告股票進而售予第 三人,係因原告前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陸泰陽之故,且於辦 理過戶之際,因原告要出國,囑託被告陸泰陽向其女兒拿取 印章,即被告陸泰陽就系爭股票之取得,係因買賣關係,非 因盜賣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提 起本訴,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豐公司、葉長翰、許曉琪則辯以: (1)原告係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狀,嗣歷經多次開庭,原 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始追加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及金豐公司 等三人為本件當事人,本件訴之追加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本文所揭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意旨不符,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 (2)至原告主張本件訴之追加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或第7款規定情形云云,亦不足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所明定,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 意旨明白揭示。原告104年6月10日起訴狀係主張被告陸泰陽 未經原告同意「盜賣」系爭股票,因此基於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如附 表所示股票,備位聲明則請求喪失所有權所受損害云云,嗣 本件歷經多次開庭,期間原告甚至聲請傳訊被告許曉琪、葉
長翰為證人,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始追加被告許曉琪、葉 長翰及金豐公司等三人為本件當事人,並更改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被告金豐公司所發生之「同種類普通記名 股票」,並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過 程中,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賣原告所有股票,且違背職務 上應審慎驗證股票出讓人印鑑之義務,因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金豐公司等三人應 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完全係伊與被告陸泰陽個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即系爭股票之移轉,究竟係被告陸泰陽所抗辯雙方存有買賣 關係,亦或原告所主張將股票交由被告陸泰陽保管,卻遭被 告陸泰陽盜賣,二者孰為可信?然原告追加被告等三人後, 其主張之事實已變更為被告許曉琪、葉長翰等股務人員有無 盡查核義務之過失或故意而不法致生原告損害?被告金豐公 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 事實,要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並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要件;況原告就被告許曉琪、葉長翰二人先以證人身份加 以傳訊,嗣再追加被告等為本件之當事人,核其所為,亦顯 然侵害被告之程序權,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 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所揭示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之要件,且本件原訴訟程序已進行將九個月,原告 於此時始提出本件追加訴訟,亦使原進行之訴訟程序因此而 延滯,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本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被 告等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被告等為當事人,為此特請 鈞院駁回本件訴之追加。
(3)被告金豐公司從未向原告提出保管股票正本之請求,亦從未 保管原告之股票,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向原告表示金豐公 司之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云云,完全係 原告與被告陸泰陽二人間之糾葛,要與被告金豐公司無關。 查原告追加被告許曉琪等三人,其理由無非係主張被告許曉 琪、葉長翰受被告陸泰陽指示,「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 賣其所有系爭金豐公司發行股票,其二人縱無故意,亦「明 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應與陸泰陽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金豐公司則應本於僱用人地位與被告 葉長翰、許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許曉琪、葉長翰堅決否認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任何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二人,「有意協 助」被告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 許曉琪、葉長翰堅決否認,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完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 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按原告無非係以系爭股票買賣之 出讓人(即原告為出讓人,黃順政為受讓人)印章,以肉眼 辨識即可發現與前手受讓人(即紀金文為出讓人,原告為受 讓人)印章不一致為由,主張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本 件股票過戶具有驗證上之過失云云,然原告之前手紀金文, 陸續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其時間均為92年前,當時原告 以受讓人身份所使用之印鑑為如被告105年4月25日答辯狀證 物二所示最上方印鑑式樣,嗣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6 年10月12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式樣分別如證物二所示之 第二及第三式樣,是本件102年6月11日辦理過戶程序時,係 由被告許曉琪核對上開電子印鑑檔,以其中第三式即96年10 月12日最後變更之印鑑卡為標準,肉眼比對原告於系爭股票 出讓人欄之蓋章印文與上開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章, 確屬無異後,始辦理本件過戶轉讓程序,被告等絕無原告所 指稱「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云云,原告就被告等之 過失行為,應舉證以實其實,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5)原告復以被告等於系爭股票過戶過程中,「全然未與原告聯 繫確認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為由,主張被告等有過失云云 ,亦屬無稽,按一般股票過戶程序,從未要求公司股務人員 需與出讓人聯繫確認,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有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況原告既將股票正本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且如前所 述,本件經被告許曉琪以肉眼比對系爭股票出讓人之過戶章 ,確與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相符,被告公司股務人 員因此信賴辦理本件股票過戶確屬原告之真意,實與一般經 驗常情相符,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承上所述,本件爭點為: 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時,出讓人即原告之蓋章印文,是否與原 告留存於被告公司96年10月12日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相符?設 若不符,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是否以肉眼即得以比對覺察? 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於辦理系爭股票過程是否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此須再行筆對才能確認。
(6)末按原告復以被告陸泰陽為被告金豐公司執行長為由,主張 被告金豐公司應就被告陸泰陽之盜賣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被告陸泰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民 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 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 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 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明白揭示。查被告陸
泰陽自100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然其職務範圍 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盜賣股票行為(況被告陸泰陽亦否認有 盜賣行為,其主張與原告間為股票買賣關係),原告所稱均 屬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要與其執行原告公司職務無涉, 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意旨,法人之 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該他人 要無依民法第28條,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主張 被告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陸泰陽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即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 示之金豐公司578,000股之股票,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6 月10日經被告陸泰陽以每股成交價格22元、成交總價額12,7 16,000元出賣給黃順政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金豐公司持有股 數資料表(卷第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卷第12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陸泰陽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原告欲爭取擔任金豐公司之董監事, 而時任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得知上情後,即向原 告表示金豐公司之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云云 ,原告聽信後遂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陸泰陽保管,旋即遭 被告陸泰陽侵占入己後予以盜賣,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陸泰陽返還與系爭股票同 種類之股票等語。被告陸泰陽對於有經手系爭股票進而售予 第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前將系爭股票售 予被告陸泰陽之故,即被告陸泰陽就系爭股票之取得,係因 買賣關係,非因侵占、盜賣之侵權行為云云。
2.證人黃順政於本院證稱:被告陸泰陽是我雇主,我在陸力公 司上班,擔任協理。102年6月10日紀明晰有金豐公司的57萬 8,000股的股票出賣到我名下,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102年 5、6月間,我有接到被告陸泰陽的電話,老闆跟大兒子陸巨 君之前有不合的狀況,後來陸巨君回來鼎力公司服務,老闆 陸泰陽說要把名下股票轉給陸巨君,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 我想說是父親轉給兒子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就同意陸泰陽 使用我的帳戶,當時我剛好陪客人在廠內巡視,匆匆接到電 話,我在102年7月初提出辭呈,9月底離職到我現在任職的
公司上班,當年11月過去大陸,一直到103年9月底或10月初 ,紀明晰打電話跟我講股票的事,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所以 在103年10月初我回臺以後就到臺灣銀行調這筆交易資料, 我當初是把臺灣銀行的帳戶存摺借給陸泰陽使用,我臺灣銀 行的帳戶陸泰陽應該是處理完就還給我,應該是在102年6月 就還給我,當初我是把帳戶跟印鑑交給鼎力公司,我無法確 定交給特定的那位,因為我是交到公司的財務部門,接下來 銀行的資金往來情形我不清楚。當初陸泰陽並無跟我講說要 過戶的股票是紀明晰的股票,只說是他自己的股票要過戶給 兒子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參以證人黃順政 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卷第56至57頁),顯示102年6 月11日證人黃順政帳戶存入17,340,000元,旋即於同日將17 ,340,000元全數轉出。又依被告金豐公司所提出之紀明晰股 票過戶變動資料表(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股票於102 年6月11日過戶予證人黃順政後,旋即於同日又過戶予第三 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綜合上情,設若如被告陸泰陽所辯其 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為 真,何以被告陸泰陽不循正當管道,直接將系爭股票移轉給 第三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即可,而須先以不實謊言向證人黃 順政借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系爭股票先虛偽 移轉登記予證人黃政順,再於同日迅速將系爭股票再行移轉 給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以致須多繳證券交易稅捐,此與常理 顯然不符,更何況被告陸泰陽亦不否認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有 關系爭股票買賣之任何價金,如被告陸泰陽取得系爭股票, 係向原告買賣所取得,系爭股票價值上千萬元,原告於未取 得任何價金之際,豈有可能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付被告陸泰陽 ,而不要求被告陸泰陽提供任何擔保或出具任何書面,以保 障自己權益,顯見被告陸泰陽辯稱其取得系爭股票係因其與 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陸泰陽未經其同意,利用持有系爭股票之際,予以侵占 並盜賣等情,應堪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查本件被告陸泰陽既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以盜賣原告 系爭股票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陸泰陽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陸泰陽返還所盜賣金豐公司發行如附件所示同種類、 數量之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曉琪、葉長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葉長翰、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時, 並非係在金豐公司內辦理,亦非依系爭股票該次過戶之出讓 人即原告或受讓人即證人黃順政之指示或要求辦理,而係一 反常態地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外出至被告陸泰陽擔任代表人 之鼎力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亦未仔細驗證股票背本所蓋 用印鑑與原告於金豐公司之留存印鑑是否相符,被告葉長翰 、許曉琪於系爭股票之整體買賣、過戶過程中,全然未與原 告聯繫確認原告有無出售股票之真意、印鑑不符之原因,竟 仍驗證本次出讓人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而辦理系爭股票之 過戶,致原告無端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足證被告葉長翰 、許曉琪顯係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有意協助被告陸泰陽盜 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自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縱 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驗證上之過失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陸泰陽連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許曉琪、葉長翰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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