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76號
CHDV,104,訴,97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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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粘進福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粘秋  
      粘高禎 
      粘順為 
      粘世抄 
      粘嘉容 
      施粘美女
      粘吳定 
      粘耀仁 
      粘耀文 
      粘耀元 
      粘秀美 
      粘世磨 
      粘世明 
      曾維禮 
      曾春燕 
      曾香蘭 
      曾瑞玲 
      粘寶投 
      粘寶碧 
      粘儷馨 
      黃仁宗 
      黃樹林 
      黃樹土 
      黃樹呈 
      黃玉梅 
      黃樹藤 
      陳黃靜子
      黃玉枝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粘世明為被告粘世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粘世岳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 年2月2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 稽,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粘嘉容粘艾慈、粘國一、粘嘉馨、 粘嘉豪、孫浥弦、孫睿均,及其兄弟姊妹粘世磨粘世抄粘寶投粘寶碧粘儷馨均已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而其父母粘永泉、粘張最均已死亡。又其弟粘世 明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而為被告粘世岳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416、506、682、727 、79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粘世 明聲明承受被告粘世岳之訴訟,惟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粘世明為被告粘世岳之 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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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