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粘進福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粘秋
粘高禎
粘順為
粘世抄
粘嘉容
施粘美女
粘吳定
粘耀仁
粘耀文
粘耀元
粘秀美
粘世磨
粘世明
曾維禮
曾春燕
曾香蘭
曾瑞玲
粘寶投
粘寶碧
粘儷馨
黃仁宗
黃樹林
黃樹土
黃樹呈
黃玉梅
黃樹藤
陳黃靜子
黃玉枝
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粘世明為被告粘世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粘世岳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 年2月2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 稽,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粘嘉容、粘艾慈、粘國一、粘嘉馨、 粘嘉豪、孫浥弦、孫睿均,及其兄弟姊妹粘世磨、粘世抄、 粘寶投、粘寶碧、粘儷馨均已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而其父母粘永泉、粘張最均已死亡。又其弟粘世 明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而為被告粘世岳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416、506、682、727 、79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粘世 明聲明承受被告粘世岳之訴訟,惟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粘世明為被告粘世岳之 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