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19號
CHDV,104,訴,1219,201610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賴建勇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賴春木
      賴春長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奇勇
被   告 賴健財
      賴蔡桂美
      李彥賢
      李濰萌
      李松森
      李松南
      李怡珣
      李宥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堂
被   告 李國林
      李錦昌
      李若菱
      謝宛靜
      曹文玲
上列6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欣鞠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受告知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08.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7月13日彰土測字第17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2,95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珍所有;編號甲2部分,面積2,950.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彥賢李濰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甲3部分、面積98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松森所有;編號



甲4部分、面積98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松南所有;編號甲5部分、面積98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怡珣所有;編號乙1部分、面積1,95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春木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1,463.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春長所有;編號乙3部分、面積1,95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蔡桂美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97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健財所有;編號乙5部分、面積97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賴建勇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15,89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國林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63.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若菱謝宛靜曹文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78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宥潔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96.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錦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李金福、呂季 霖、張丞羿張騰文、吳進興、張淑敏、吳佶容張巧宜等 8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李宥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第169 頁,第194頁至第197頁),被告李宥潔李金福呂季霖張丞羿張騰文、吳進興、張淑敏、吳佶容張巧宜之同意 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4頁),原告亦 表示同意(見本院第209頁背面),故被告李宥潔聲請承當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春木賴春長賴健財賴蔡桂美李彥賢李濰萌李松森李松南李怡珣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 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宥潔謝宛靜李若菱李國林曹文玲李錦昌辯 稱:
1.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本院卷第255頁 )。
2.被告楊淑珍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是打算將整 筆土地賣掉,而不是出賣持分,原本跟第三人簽訂的契約內 容也是出賣整筆土地,但因有太多人反對,所以就將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解除(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3.本案乃係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楊淑珍方案係主張優先承買 ,惟此應另訴來解決,且當時主張優先承買也非被告楊淑珍 一人,怎能由被告楊淑珍一人獨買,且依其方案,將使被告 李宥潔分得土地無路可通行,不同意被告楊淑珍方案(本院 卷第241頁)。
(二)被告賴健財辯稱:我的部分想單獨分割出來,不願意與他人 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背面)。(三)被告楊淑珍則辯稱:
查被告李國林李錦昌李若菱曹文玲謝宛靜李金福呂季霖張丞羿張騰文、吳進興、張淑敏、吳佶容、張 巧宜等13人,前於104年11月23日以員林郵局第000629號存 證信函,寄給兩造其餘12位共有人,通知其等已將系爭土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按每1,000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價格,合計總價金21,332,056元出賣予第三 人,並限其餘12位共有人應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優先承買, 被告楊淑珍於翌日接函後,已於104年12月3日以花壇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李國林等1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在 案。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等相關規定,被告楊淑珍自 有權優先承買被告李國林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 告李國林等13人亦負有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楊淑珍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只有被告李宥 潔、楊淑珍始終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實際上被告李宥潔亦已 向李金福呂季霖張丞羿張騰文、吳進興、吳佶容、張 淑敏、張巧宜等8人優先承買其等之應有部分,故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1、A、B、D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淑珍所有, 並由被告楊淑珍按每1,000平方公尺120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 李國林19,073,088元(計算式:1,200,000×15,894.24÷1, 000=19,073,088)、李錦昌116,088元(計算式:1,200,000 ×96.74÷1,000=116,088)、李若菱1,465,668元(計算式 :1,200,000×1,221.39÷1,000=1,465,668)、謝宛靜145, 116元(計算式:1,200,000×120.93÷1,000=145,116)、 曹文玲145,116元(計算式:1,200,000×120.93÷1,000=14



5,116)(本院卷第151、239頁)。(四)被告賴春木賴春長賴蔡桂美李彥賢李濰萌李松森李松南李怡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 金福、呂季霖張丞羿張騰文、吳進興、張淑敏、吳佶容張巧宜等8人各將其應有部分8784分之10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宥潔,故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除西北 側一小部分遭第三人占用種植蔬菜、搭建小廟棚、小香爐外 ,其餘均為雜木林,西側同段266地號土地以南至同段393地 號土地均為建物,僅西側同段400地號土地有道路可供通行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8頁)、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異動索 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94至197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簡圖(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 5年1月25日彰土測字第2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0 至141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而共有人間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有一小部分為道路 、小廟棚、金爐、建物占用外(詳見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 月25彰土測字第2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C、D部 分,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均為空地,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兩造除被告楊淑珍表示不同意,被告賴春木賴春長賴蔡桂美李彥賢李濰萌李松森李松南李怡珣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



法為宜,爰判決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淑珍辯稱:共有人李國林等13人前曾以出售系爭土地 為由通知被告楊淑珍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楊淑珍始終 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實際上被告李宥潔亦已向李金福、呂季 霖、張丞羿張騰文、吳進興、吳佶容、張淑敏、張巧宜等 8人優先承買其等之應有部分,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A、B、D所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楊淑珍所有,並由被告楊 淑珍按每1,000平方公尺120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李國林、李 若菱、謝宛靜曹文玲李錦昌等人,惟經被告李國林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存證信 函,被告李國林等13人通知含被告李宥潔楊淑珍在內之其 餘12名共有人,主張其等於104年11月10日與第三人簽訂買 賣契約,以每1,000平方公尺120萬元,總價金21,332,056元 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該出售 總價金之金額,恰為被告李國林李錦昌李若菱謝宛靜曹文玲及原共有人李金福呂季霖張丞羿張騰文、吳 進興、吳佶容、張淑敏、張巧宜等13人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 積後,以上開每1,000平方公尺120萬元計算而得之價金,故 被告李國林等人上開存證信函,應係以其應有部分出售與第 三人故而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意,故被告李國林等人辯 稱其等原本是打算將整筆土地賣掉,而不是出賣持分等語, 應與事實不符。
(三)惟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 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 ,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 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 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 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 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 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有人李金福呂季霖張丞羿張騰文、吳進興、 張淑敏、吳佶容張巧宜等8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他共有 人即被告李宥潔,被告楊淑珍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 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另被告 李國林李若菱謝宛靜曹文玲李錦昌等人主張原與第 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迄今尚未有出售其應有部 分之行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9頁)、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94至第 197頁)在卷可證,被告楊淑珍主張被告李國林等人尚與第 三人訂有出售其等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不 符。況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李國林李若菱謝宛靜、曹 文玲、李錦昌等人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被告楊 淑珍僅對於該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之權,被告楊淑珍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D應分配予被告李國林李若菱謝宛靜曹文玲李錦昌之部分,逕行分割歸屬被告楊淑珍所有,再由被告楊 淑珍以金錢補償被告李國林等人,於法無據,難認其請求為 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 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賴春木於77 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6分之121,設定債 權總金額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被 告李國林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784分 之3943,設定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 頁)在卷可參。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縣



花壇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受 告知訴訟人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 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分別 移存於被告賴春木李國林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 │
├─┼────┼──────────┤
│1 │賴春木 │2196分之121 │
├─┼────┼──────────┤
│2 │賴春長 │2928分之121 │
├─┼────┼──────────┤
│3 │楊淑珍 │36分之3 │
├─┼────┼──────────┤
│4 │賴健財 │4392分之121 │
├─┼────┼──────────┤
│5 │賴建勇 │4392分之121 │
├─┼────┼──────────┤
│6 │李國林 │8784分之3943 │
├─┼────┼──────────┤
│7 │賴蔡桂美│2196分之121 │




├─┼────┼──────────┤
│8 │李彥賢 │72分之3 │
├─┼────┼──────────┤
│9 │李濰萌 │72分之3 │
├─┼────┼──────────┤
│10│李松森 │36分之1 │
├─┼────┼──────────┤
│11│李松南 │36分之1 │
├─┼────┼──────────┤
│12│李怡珣 │36分之1 │
├─┼────┼──────────┤
│13│李錦昌 │732分之2 │
├─┼────┼──────────┤
│14│李宥潔 │5856分之242 │
├─┼────┼──────────┤
│15│李若菱 │2928分之101 │
├─┼────┼──────────┤
│16│曹文玲 │2928分之10 │
├─┼────┼──────────┤
│17│謝宛靜 │2928分之10 │
├─┼────┼──────────┤
│18│李金福 │8784分之10 │
├─┼────┼──────────┤
│19│呂季霖 │8784分之10 │
├─┼────┼──────────┤
│20│張丞羿 │8784分之10 │
├─┼────┼──────────┤
│21│張騰文 │8784分之10 │
├─┼────┼──────────┤
│22│吳進興 │8784分之10 │
├─┼────┼──────────┤
│23│張淑敏 │8784分之10 │
├─┼────┼──────────┤
│24│吳佶容 │8784分之10 │
├─┼────┼──────────┤
│25│張巧宜 │8784分之10 │
├─┴────┴──────────┤
│備註: │
李金福呂季霖、張丞弈、張騰文、吳│
│進興、張淑敏、吳佶容張巧宜之應有│




│部分全部,均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
│與被告李宥潔。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賴春木 │2196分之121 │
├─┼────┼──────────┤
│2 │賴春長 │2928分之121 │
├─┼────┼──────────┤
│3 │楊淑珍 │36分之3 │
├─┼────┼──────────┤
│4 │賴健財 │4392分之121 │
├─┼────┼──────────┤
│5 │賴建勇 │4392分之121 │
├─┼────┼──────────┤
│6 │李國林 │8784分之3943 │
├─┼────┼──────────┤
│7 │賴蔡桂美│2196分之121 │
├─┼────┼──────────┤
│8 │李彥賢 │72分之3 │
├─┼────┼──────────┤
│9 │李濰萌 │72分之3 │
├─┼────┼──────────┤
│10│李松森 │36分之1 │
├─┼────┼──────────┤
│11│李松南 │36分之1 │
├─┼────┼──────────┤
│12│李怡珣 │36分之1 │
├─┼────┼──────────┤
│13│李錦昌 │732分之2 │
├─┼────┼──────────┤
│14│李宥潔 │17568分之886 │
├─┼────┼──────────┤
│15│李若菱 │2928分之101 │
├─┼────┼──────────┤




│16│曹文玲 │2928分之10 │
├─┼────┼──────────┤
│17│謝宛靜 │2928分之10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