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邱家昌
被 告 陳錫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育
被 告 陳永發
曾秀環
陳永興(兼陳高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葉碧姬
陳重豪
陳永銘
張錫俊
張錫亮
邱芳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秋祿
被 告 邱魏叔雲
邱魏芳忠
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
邱惠玲
邱魏琴雲
強洲斌
魏明勢
陳昭原
邱守教
陳芸姍(即陳建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定為(即陳建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怡君(即陳建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面積1,872.7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8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正及陳永興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25119分之17099、25119分之8020之比例保持共有;A-2部分面積38.2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5
0.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發取得;A-3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3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興取得;A-4部分面積10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錫沛取得;A-5部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魏琴雲取得;A-6部分面積1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取得;A-7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魏芳忠取得;A-8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惠玲取得;A-9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10.08平方公尺及F-3部分面積9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葉碧姬取得;B-1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24.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柏瑋及被告邱守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B-2部分面積2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家昌取得;B-3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強洲斌取得;B-4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芳雄取得;B-5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魏叔雲取得;F-1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錫亮取得;F-2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錫俊取得;F-4部分面積25.34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8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重豪取得;G-2部分面積10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芸姍、陳定為、于怡君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G-3部分面積10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銘取得;G-4部分面積67.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原取得;H-1部分面積88.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明勢取得;H-2部分面積11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環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文正、邱家昌、陳錫沛、陳永發、曾秀環、陳永興、 陳重豪、陳永銘、張錫俊、張錫亮、邱芳雄、邱魏叔雲、邱 魏芳忠、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邱惠玲、邱魏琴 雲、強洲斌、魏明勢、陳昭原、邱守教、陳芸姍、陳定為、 于怡君均經合法通知,陳文正、陳永發、陳永興、陳重豪、 陳永銘、邱魏叔雲、邱魏芳忠、邱惠玲、邱魏琴雲、強洲斌 、魏明勢、陳昭原、陳芸姍、陳定為、于怡君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邱家昌、陳錫沛、曾秀環、張錫俊、 張錫亮、邱芳雄、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邱守教 無正當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面積1,872.76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邱守教、陳文正、陳
永發、陳永興、魏明勢、曾秀環、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 管理人、邱芳雄、陳葉碧姬、陳永銘、陳芸姍、陳定為、于 怡君均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因請求依該方 案分割,原告願與被告邱守教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依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參、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邱守教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邱家昌聲明不同意分割,如需強制分割,希望能分割在 其所有建物上面等語。
三、被告陳錫沛、曾秀環、陳葉碧姬均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同意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邱芳雄、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均聲明同意分 割。
五、被告張錫俊聲明同意分割,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希望能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等語。
六、被告張錫亮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等語。
七、被告陳永興、陳芸姍、陳定為、于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未為其他任何之聲明、陳述。八、被告陳文正、陳永發、陳重豪、陳永銘、邱魏叔雲、邱魏芳 忠、邱惠玲、邱魏琴雲、強洲斌、魏明勢、陳昭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伍、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 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東窄 西闊,略呈三角形,北連永靖鄉明聖路,土地上除部分為空 地外,已蓋滿建物,其中如附圖二所示B、C、F、H及A部分 之西側等部分為三層樓房,B部分係被告邱家昌所有;C部分 係原告陳柏瑋所有;F部分係被告張錫俊、張錫亮所有;H部 分係被告陳重豪、陳永銘、陳昭原及陳芸姍、陳定為、于怡 君之被繼承人陳建昌所有;A部分之西側係被告陳文正所有 ,其餘A部分之東側鐵皮石棉瓦平房、D部分石棉瓦涼棚、E 部分鐵皮平房、G部分平房、I部分平房則分別為被告陳文正
;被告陳永興;被告陳永發之被繼承人陳高玉枝;被告陳重 豪、陳永銘、陳昭原及陳芸姍、陳定為、于怡君之被繼承人 陳建昌;被告曾秀環等所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 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被告陳文正、陳永興就附圖 一所示A-1部分願保持共有,此有其等簽名之同意書足據。 (二)原告及被告邱守教陳稱其等二人願保持共有。(三) 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邱守教、陳錫沛、曾 秀環、陳葉碧姬均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陳文正、陳永發、陳 永興、陳永銘、邱芳雄、邱劉玉鑾即邱芳隆之遺產管理人、 魏明勢、陳芸姍、陳定為、于怡君則於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表 示同意。(四)被告邱家昌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三層樓 房之面積為93.98平方公尺;被告張錫俊、張錫亮所有如附 圖二所示F部分三層樓房之面積為154.44平方公尺,然其等 按應有部分計得之面積僅各為24.47平方公尺、41.76平方公 尺(被告張錫俊、張錫亮各20.88平方公尺、20.88平方公尺 ,合計41.76平方公尺),可知其等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大 於按應有部分計得之面積甚多,而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又 無法購買或交換取得足敷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是其等上開 建物即因土地應有部分不足而無從保留。(四)依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且皆面臨 道路,並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確為公平、妥適等情, 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實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項所示。
陸、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錫俊曾就其如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錫亮,被告張錫亮已知 悉本件訴訟並到庭辯論,揆諸前述說明,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被告張錫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F-2部分,附此敘明。柒、附圖一編號A-1所載持分人陳高玉枝、編號G-2所載持分人陳 建昌,應分別更正為「陳永興」、「陳芸姍、陳定為、于怡
君」。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陳文正 │51297/7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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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家昌 │10200/7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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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錫沛 │43950/780500 │
├────┼────────┤
│陳永發 │78578/780500 │
├────┼────────┤
│曾秀環 │60391/780500 │
├────┼────────┤
│陳永興 │102039/780500 │
├────┼────────┤
│陳葉碧姬│43950/780500 │
├────┼────────┤
│陳重豪 │45516/780500 │
├────┼────────┤
│陳永銘 │45516/780500 │
├────┼────────┤
│張錫俊 │8700/780500 │
├────┼────────┤
│張錫亮 │8700/780500 │
├────┼────────┤
│邱芳雄 │7660/780500 │
├────┼────────┤
│邱魏叔雲│7660/780500 │
├────┼────────┤
│邱魏芳忠│7660/780500 │
├────┼────────┤
│邱芳隆 │4870/780500 │
│管理者 │ │
│邱劉玉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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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惠玲 │2800/7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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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魏琴雲│5490/7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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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洲斌 │7660/780500 │
├────┼────────┤
│陳柏瑋 │70432/7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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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勢 │23560/78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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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昭原 │27923/780500 │
├────┼────────┤
│邱守教 │70432/780500 │
├────┼────────┤
│于怡君 │45516/780500 │
│陳芸姍 │公同共有 │
│陳定為 │(訴訟費用連帶 │
│ │ 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