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訓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海訓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海訓(綽號「阿國」、「海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張海訓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為下列毒品販賣犯行(詳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示),分述如 下:
㈠張海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 毒者。
㈡張海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海訓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購毒者洪敏男、陳漢平、胡允 澤、張宏維於警詢中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 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 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 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 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 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洪 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張宏維之警詢供述固然不具證據能 力,但本院仍得執以為彈劾其等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評價 其證明力之強弱、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張宏維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復經 本院勘驗證人洪敏男、張宏維及陳漢平之偵訊光碟,證人洪 敏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意識正常,對訊問內容均能清 晰表達,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洪敏男之陳述意旨相符, 檢察官在偵訊過程僅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洪敏 男該等通話內容為何,證人洪敏男就該等通話之細節均自行 陳述,檢察官沒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另證人張宏維、陳漢平 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精神意識亦均正常,對檢察官之提問 ,均回答自然,此有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30 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54頁反面、81頁反面至86頁);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張宏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至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證人陳漢平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 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1年聲監字第643號、101年聲監字第706 號、101年聲監字第53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557號、101年 聲監續字第654號、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 至42、76至81頁)。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 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 ,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 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 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 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87頁、126頁反面);再本院已於105年8月18日、 105年9月6日審理程序時以播放錄音設備,顯示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28日,以及同年8月3日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話內容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106頁反面),且於審理期日 由審判長提示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是以上開勘驗所得之 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本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準此,本院審酌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除101年8月28日20時08分 33秒(即音檔142)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與音檔內容有出入因而 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宏維施用,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雖曾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敏男、陳漢平、胡允澤及張宏維等 人聯繫,但跟洪敏男見面是討論中古車,陳漢平是曾找我合 資一起向藥頭拿海洛因,胡允澤在賣菜每個月會拿菜給我, 張宏維算是很照顧我的朋友,因看張宏維心情不好,我有請 張宏維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從未販賣毒品給他們而賺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 何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類指涉文字,亦未提及任何價 格及數量,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且部分證人警、偵訊中證述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證人證述已有重大瑕疵,並無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之證詞,況亦無扣到任何毒品及交易金額云云 。
二、經查: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因交易時 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 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 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 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 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 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 ,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洪敏男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洪敏男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敏男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敏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而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與證人洪敏男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 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 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及數額之說詞,惟比對證人洪敏 男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 洪敏男通訊之內容,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 相符,且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洪敏男偵查中證 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 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洪敏男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改稱:我需要 毒品海洛因時,會撥打「阿國」(即被告)的手機,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請被告幫我拿藥, 附表一編號1至3三次我雖然都打電話給被告,但後來都不是 被告出來跟我交易毒品,都是一個30多歲,我不認識的男子 出來跟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惟觀諸證人 洪敏男與被告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50分、3時57分、4時30 分之通訊監察內容:「A(即被告):喂。B(即洪敏男):喂,你 甘有閒嗎?A:有啦。B:你在家裡嗎?A:我在山下。B:厚、好, 我等一下打給你(以台語音譯)。」「B:喂,ㄚ你哪裡在哪裡 ?A:百果山這啦。B:百果山,什麼路?A:員水路,大慶商工 你知道嗎?B:ㄚ阿。A:曉陽商工你知道嗎?B: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大慶而已。A:大慶,一樣啦!B:同一間就對了嗎?A:是啦 ,同一間。B:好啦,不然我到那裡我再打好嗎?A:好。B:好( 以台語音譯)」「A:喂。B:喂,我到大門口這裡。A:好,我 馬上過去(以台語音譯)」。證人洪敏男或被告均未提及第三 人或將有他人與證人洪敏男會面,期間也無被告以外之人與 證人洪敏男聯繫或另確認特徵相約見面;且證人洪敏男於偵 查中均明確證稱:三次都是我與「阿國」(即被告)電話聯繫
後,與阿國本人見面後以現金交易毒品,從未提及有被告以 外之人出面與其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0733號卷第18至19頁) ,是證人洪敏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聯繫後,均係他 人出面交易毒品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觀諸證人洪敏男於101年11月12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問 題均始終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 金額及情形甚為詳盡,且對於員警提示之通聯紀錄,亦非全 部承認每次聯絡均與被告成功交易毒品,反而清楚指出某幾 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3至9頁);甚且 經本院審理期日勘驗證人洪敏男之警詢、偵訊光碟,證人洪 敏男於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時,其精神意識正常,對詢問 內容均可清晰表達,且警方詢問證人洪敏男過程,錄音錄影 均連續未中斷,檢察官在偵訊證人洪敏男之過程,僅告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證人洪敏男該等通話內容為何,證人 洪敏男就該等通話之細節均自行陳述,檢察官沒有誘導或不 正訊問之情形,此有10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9至53頁反面),足徵證人洪敏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罪。況證人洪 敏男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原因證稱:警詢時有中斷錄 音三至五次,且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跟檢察官說,「阿國」 透過別人送海洛因給我,偵訊筆錄未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8頁反面、162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洪敏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光碟,均無證人洪敏男所述中斷錄音及曾向檢察官證 述由被告以外之人交付毒品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 證人洪敏男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顯無足採。準此,證人洪敏男 於本院之證述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並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 異,然此究係記憶淡忘或因被告在庭造成心理壓力故為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證人洪敏男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我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但 被告本人沒有交付毒品給我過之證述,顯與偵查中證述不符 ,亦非基於特定之記憶所得,則其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即難遽為採信。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陳漢平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漢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漢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證人陳漢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 月3日9時34分與被告通話中,提到遊樂園就是指百果山遊樂 園,該次與被告通話後,有跟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我有把 錢交給被告,我是經由被告的手拿到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反面),證人陳漢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 漢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書、證人陳漢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又比對證人陳漢平證述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陳漢平通訊之內容, 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相 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陳漢平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當天我們有約在停車場見面沒錯,但我沒有交 毒品給陳漢平,當天我們是合資,陳漢平約我一起合資去找 藥頭拿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依101年8月3日上午9時23分 、9時26分,證人陳漢平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A(即陳 漢平):喂。B:喂。A:你甘有在家嗎?B:沒有啦。A:沒有,我 想找你去彰化喔,阿不然你在哪裡?B:我等一下打給你(以 台語音譯)」「A:喂,你跑去哪裡?B:阿。A:你跑去哪裡?B :我跑去員林啦。A:等一下要不要跟我去彰化。B:去彰化要 做什麼?A:我要過去看一下我朋友一下。B:是嗎?A:你在哪 裡,我過去載你啦。B:現在沒有空ㄋ。A:一下子而已甘有要 緊。B:你甘有帶手機嗎?A:有啦。B:哪一支啦?A:就0981這 一支。B: 0981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A:差不多久?B:我 在吃東西。A:吃東西喔,好啦好啦(以台語音譯)。」等情, 可知應係證人陳漢平先主動去電找被告,惟因被告不在家中 ,且沒有空與證人陳漢平及時見面,是被告與證人陳漢平相 約待有空時再為聯繫,嗣證人陳漢平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又 主動電聯被告,通話內容為:「A(即陳漢平):喂,你在哪裡 ?B(即被告):我嗎?員林啦。A:我人也在員林。B:我要回去 了啦。A:你要回去了嗎?我在公園這裡啦,這樣ㄋ。B:這樣 ㄋ,跟我回家啦。A:跟你回家嗎?B:來去遊樂園那。A:遊樂 園那裡?B:停車場那裡啦。A:喔,就後面那裡嗎?B:是的。 A:好啦,我現在過去(以台語音譯)。」等情,亦即其後被告 與證人陳漢平2人約定見面交易地點,此亦據證人陳漢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反面),是倘證 人陳漢平係欲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證人陳漢 平自無主動多次打電話詢問被告所在何處之必要;又倘如被 告所辯證人陳漢平係欲與其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 被告僅需為同意合資與否之表示,豈需於101年08月03日上 午9時23分、9時26分通話中主動表示,待有空見面時會再與 證人陳漢平聯繫。況證人陳漢平於上午9時26分通話後,旋 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再次電聯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 ,此與一般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
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胡允澤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胡允澤等事實,業據證人胡允澤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胡允澤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而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 明被告與證人胡允澤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 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 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 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甚且證人胡允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2日中午12時16分34秒通話中,我說 「我拿鳳梨去給你」的意思,就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的暗語 ,我跟被告通話會隨便講一句像這樣的話,有時候我會問被 告在不在家,或問被告要不要吃早餐,「肚子餓」等暗語, 都是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203頁) 。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及 數額之說詞,惟比對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胡允澤通訊之內容 ,證人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主要情節均相符,且內容均有 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 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 應堪採信。再綜觀承辦員警盧忠遜依本院核准,對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胡允澤間通 話,見本院103訴字7號卷第79頁),其上記載「監察電話: 0000000000、監察時間: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 、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時間:101年8月25日起至 101年9月23日止、監察對象:張海訓、監察文號:101聲監 字第643、101聲監字第706號」,復比對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1年聲監字第643號、101年聲 監字第706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103訴字7號 卷第80至83頁),可知101年9月11日該日,本院核准監察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職此,被告與證人胡 允澤於101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該次聯繫(即附表一編 號8),證人胡允澤應係以市話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誤繕,起訴書該部分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胡允澤在賣菜,他每個月會拿菜給我,我沒有 賣毒品給胡允澤,我都只有叫他過來跟我收菜錢云云。惟查 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打電話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乙情,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胡允澤間於10 1年7月29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2日、101年9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係證人胡允澤先主動去電找被告,確 認被告在住處後相約見面,且通話中確有提及「鳳梨」、「 找一個來吃早餐、肚子餓」等暗語,核與證人胡允澤前開證 述相符,並未提及送菜之事。且細繹被告與證人胡允澤於10 1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之通訊內容,證人胡允澤主動電 聯被告稱「...找一個來吃早餐」等語,被告回稱:「不要 不要、晚一點...厚我要睡了」等語,被告於凌晨5時46分並 無與證人胡允澤共進早餐的意思,被告與證人胡允澤二人間 通話內容實與一般相約吃飯、贈送菜及收菜錢之常情有違。 況證人胡允澤談及「拿鳳梨給你」、「100元而已」、「看 兩千或1500元」等語,觸及金額數目或數量,雙方均以指示 代名詞有意避諱之,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 繫相符,足徵證人胡允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 ,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胡允 澤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維之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維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宏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 告與證人張宏維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惟比對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叫被告的哥 哥張海麟幫我去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從小 就認識被告、張海麟,也常去他們家,跟他們都很熟等語( 見偵字10733號卷第30至31頁),以及被告與其胞兄張海麟於 101年8月1日凌晨0時25分、0時41分通話內容,證人張海麟 於電話中先後對被告稱:「他(即證人張宏維)舊家你知道嗎? ...他現在叫你過去...你現在馬上過去,他在那裡等你...
你要快一點過去,不然他不一定會去找別人,他剛剛就有跟 我說了...」等語(見偵字10733號卷第25頁),嗣被告與證 人張宏維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15分通訊內容:「A(即被告 ):到了嗎?B(即張宏維):喂。A:你在哪裡?B:在家裡。 A:來這裡。B:你知道地方嗎?A:我現在在這裡了啦。B: 厚,你在舊的哪裡嗎?A:是阿(以台語音譯)。」等情(見 偵字10733號卷第26頁),可知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證稱, 係透過被告哥哥張海麟聯絡被告,被告再與其聯絡後,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家中之證詞,與被告、與證人張海麟、 張宏維通訊之內容相符,且有相當之關連性,足徵證人張宏 維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尚非憑空虛捏,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⒉證人張宏維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被告及被告哥哥從小一 起長大,當天我請被告哥哥幫我找被告,我要跟被告要一點 點毒品,被告當天跟我說沒有毒品,只剩一點點,我趁被告 不注意的時候,偷偷從被告的包包倒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況且我之前係主動給被告新台幣(下 同) 3000元,不是借錢給被告,被告不是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跟我抵債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因 為張宏維說心情不好,問我有沒有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給張宏維一點點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0頁),是證人張宏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 :被告當天跟我說沒有毒品,我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偷偷 從被告的包包倒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檢察官訊問證人張宏維之偵訊光 碟,證人張宏維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意識正常,對檢 察官之提問回答自然,且偵訊時「(檢察官)問:最近什麼時 候施用毒品?(證人張宏維)答:8月1日。...問:當時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怎麼來的?答:跟張海訓拿的。問:跟 他買的嗎?答:嗯,算是我之前他有欠我錢,我跟他要,算 是抵那個債務1000元。問:他欠你多少?答:3000元。問: 他怎麼欠你的?答:借現金。...問:用多少來抵這債務? 答:
1000元。問:什麼東西?答:(甲基)安非他命。問:抵你 1000元的債務?答:嘿(點頭)問:那天你在哪裡跟張海訓 買?答:他拿去我家。...問:101年8月1日凌晨1時15分, 這通對話內容是你跟誰在說?(提示)答:我跟張海訓。問 :說什麼事情?答:就問我人在哪裡。就是確認說我人在舊 家。然後他說他到了,就這樣啦!問:阿舊家就是你的戶籍
地?答:對(點頭)。問:他來找你做什麼?答: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問:來什麼地方給你?答:我家門口。問 :阿那是賣你的嗎?答:就是我剛剛說的,因為他有欠我錢 ,所以我跟他跟哥哥說我要討一些東西說是要下去相抵。問 :抵什麼?答:抵之前他跟我借的錢這樣啦!問:抵1000元 嗎,所以他拿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1000元?答:因 為那種東西也沒有公定價錢。就是算1000元問:他算你1000 元,你才會抵1000元嗎?。答:對對對。」等情,此有105 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 反面),顯見證人張宏維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係以先前借款 抵債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非經檢察官訊問誘導,無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罪。準此, 證人張宏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後證稱:偵訊筆錄有遺漏 ,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有說毒品是我自己在被告包包拿的, 且雖我有借錢給被告,但被告不用還錢,我跟被告拿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非以抵債方式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反面至174頁),顯無足採。因此,證人張宏維於審理中證詞 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此究係記憶淡忘或因被告在庭造成 心理壓力故為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固無定論,惟證人 張宏維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自己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倒 被告包包內的毒品,且沒有以抵債方式向被告購買之證述, 顯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亦非基於特定之記憶所得,則其前開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難遽為採信。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分別販賣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正確數 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 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 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必要,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述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共9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未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 多,各次所得也僅1000元,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 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 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 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就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後減輕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參酌被告犯後仍 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