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証利明知自己無蘋果牌iPhone 6(128G)型號手機可供出 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 公眾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沈思」之暱稱張貼出 售iPhone 6(128G)金色手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適吳宣逸於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上網瀏覽 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向黃証利購買該手 機,黃証利遂以其申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吳宣逸聯絡,吳宣逸隨即依黃証利之指示,於104年12月9日 晚上9時22分許,將約定之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匯入黃証利所提供之網路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事後黃証利並傳送委託大榮貨運寄送之收據 照片以搪塞(事實上黃証利並未寄送手機,且拍照傳送予吳 宣逸後立即取消寄送之委託),此後即聯絡無著。嗣經吳宣 逸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宣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証利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証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逸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及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虛擬帳戶商家資料與繳款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嘉 里大榮貨運托運單照片、物流查詢結果、歐付寶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函覆之身份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0-12頁、 第16頁、第30-31頁;105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下稱偵卷〉 第31頁及反面、第42-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証利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⑴於103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3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3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 於同年8月26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⑷ 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再經南投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 10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月7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又有多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宣逸之損失、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 千元,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執行前從事宴會桌椅出租、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黃証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詐騙所得
1萬3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疑問)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