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5號
CHDM,105,訴,61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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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陳宏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下同)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9、38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二、詎陳宏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105年6月10日晚間8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住處,先後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持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宏碩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 、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彰化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9、38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二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 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 ,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宏碩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0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31日經本 院以100年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訴 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 罪)、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 ;上開第1案及第2案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聲 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第3案接 續執行,業已於10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 ,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更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見其戒毒之意志 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 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有正當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因被告所分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 不得易科罰金者,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即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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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