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周凱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09號、第4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周凱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周凱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凱文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杜」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榮倉,佯稱為友人「彭俊明」,繼 於翌日上午11時21分許、50分許,再以「彭俊明」名義,撥 打電話予李榮倉並誆稱:需借用現金周轉等語,致李榮倉陷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以跨 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稍後 ,鄭凱文與周凱豐即依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欲臨櫃提領上開帳戶之詐騙金額2萬元,惟因該帳戶已遭 李榮倉報警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未果(該筆款項嗣經李榮倉領 回)。
二、案經李榮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倉於警詢中所證述受騙轉帳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手機已接通話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 資料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7月26 日國世員林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8頁、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阿杜」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業已領回款項,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7月26日國世員林字第1050000000號函 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99頁),且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鄭凱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凱豐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正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 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詐欺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受領,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