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東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具 保 人 謝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399、4564、4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謝志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 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通知具保人謝金娟促被告到庭 ,具保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末 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謝金娟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