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78號
CHDM,105,聲,167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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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瑞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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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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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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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3日 │105 年4月27日 │105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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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 │105 年度偵字第59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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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851 號 │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 │105年度簡字第128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4日 │105 年8 月15日 │105 年8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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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851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195號 │105 年度簡字第128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23日 │105 年9 月14日 │105 年9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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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