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621號
CHDM,105,聲,162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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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號、1
05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 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 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智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507公克),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6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戒毒偵34卷第22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 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 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 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 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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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