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錫欽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但本件聲請僅提出筆 錄一份,該筆錄並未記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載 受刑人之回答「如點名單」卻無點名單,無從認定受刑人已 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既未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即無所據,核與上開法律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