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俊亮
具 保 人 蕭俊彥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蕭俊彥因受刑人蕭俊亮犯偽造文 書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 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 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 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 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 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 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 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 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 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 第14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 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 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 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本題執行檢察官既未踐行公示送達之程序,其聲請難謂合法 ,故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起訴後,部分犯行先後為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受刑 人最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案件及刑事判決內所留存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 段00號9樓、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1205室,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4月12日到案執行,另通知 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準時到案,惟受刑人及具保人屆時均 未到庭,亦未見具保人有何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情。其後,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又囑託受刑人上開住居地所屬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惟 受刑人經傳喚後(仍傳喚同上2址),仍未到案,亦拘提 無著,彰化地檢署因而於105年9月29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 在案,迄未緝獲;又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亦無其他法定之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之 事由在,以上均經本院調取並審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 聲沒字第124號、執字第1328、1329號執行卷宗核對有據 ,有彰化地檢署101年3月29日點名單(諭知交保5萬元) 、繳納保證金臨時收據、彰化地檢署105年4月12日點名單 (未到)、辦案進行單、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 臺北地檢署105年9月8日北檢泰慈105執助782字第65982號 函、該署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依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於105年 1月28日判決確定後,業於105年3月9日遭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惟 此顯係戶政機關基於一定事由逕行依法所為之遷徙登記( 戶籍法第50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客觀上檢察官 本無必要亦無庸針對戶政事務所之地址進行傳喚與拘提被 告之舉措,蓋此並無實益。又依前述說明,於受刑人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始須再對其公示 送達,完足合法之送達條件。然本件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乙案中尚有自行陳報
其居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205號12樓1205室 以供通訊聯絡,此有本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轉詢最 高法院之函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0月7日105中分東刑竟104上訴1377 字第12605號函、最高法院105年10月14日台刑九字第1050 000039號函),故本件受刑人並無現居地不明之情形,無 庸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 與拘提既已同時對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陳報之原住所地及 居所地、通訊地為之,堪認檢察官已盡其合法通知與傳喚 之義務與能事,受刑人既未按時、按址領取傳票或主動告 知有無變更通訊地址、聯絡方式等情,復未如期到案執行 ,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