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69號
CHDM,105,簡上,69,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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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所為10
5 年度簡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浩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浩霖所竊取已飲用之阿薩姆奶茶壹罐(價值新臺幣25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浩霖因病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財團法人彰化○○ ○○院住院治療,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4時46分至53分 許,在醫院5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基於為自己謀取不 法所有權之意圖,徒手竊取樂事洋芋片1 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30元)、阿薩姆奶茶1 罐(價值25元)及統一蜜豆奶 1 罐(價值12元)。嗣經「萊爾富超商」店長王瑞霜查覺有 異,通知醫院駐衛警陪同前往黃浩霖之病房查看,見黃浩霖 正在飲用甫竊得之阿薩姆奶茶。黃浩霖知東窗事發,乃坦承 上情,並將樂事洋芋片、統一蜜豆奶及已開封之阿薩姆奶茶 返還王瑞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浩霖( 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前對於竊盜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所 竊取之商品亦已為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另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足資參佐(見偵卷第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前述物品外,尚有竊取健達巧克力1 盒 、LOTTE Ghana 巧克力1 盒、玩具遊戲機1 台等物。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健達巧克力、LOTTE Ghana 巧克力各1 盒 、玩具遊戲機1 台」是在「105 年2 月22日14時」竊取的, 而「樂事洋芋片1 包、阿薩姆奶茶、統一蜜豆奶各1 罐」則 是在「105 年2 月23日14時」竊取的(見偵卷第7 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又被害人王瑞霜於警詢時陳稱:「我打電話請 店員找駐衛警協助…當時竊嫌正在飲用阿薩姆奶茶,我就請 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駐衛警詢問他奶茶何來,他才承認他 有偷阿薩姆奶茶及統一蜜豆奶,駐衛警請他回到現場,並再 詢問他是否有拿其他東西,他才承認還有拿一包樂事洋芋片 」、「警方到場後,我再詢問他,他才承認之前還有竊取過 健達巧克力1 盒、滑順巧克力1 條、遊戲機1 台,目前還不 知這3 樣東西何時被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由此 可知扣案之「健達巧克力1 盒、LOTTE Ghana 巧克力1 盒、 玩具遊戲機1 台」及「樂事洋芋片1 包、阿薩姆奶茶、統一 蜜豆奶各1 罐」各是在不同時間竊得之物品。檢察官在偵訊 時僅訊問被告是否有在2 月23日竊盜,及是否有竊取扣案之 全部物品,被告答稱「是」(見被告偵訊筆錄),檢察官並 未詳細訊問詢問被告竊取各次商品之時間,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是基於相同之犯意而接續實施一個竊盜行為。被告前、後 兩日竊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時間相距達1 日之久,應是分別 起意所為,係屬兩個竊盜行為。起訴書既僅記載105 年2 月 23日之竊盜時間,未提及前一日(22日)之犯罪時間,顯係 誤認上述物品均是同一日所竊取,不能因此遽認檢察官已就 2 月22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是關於起訴書所載23日竊取「健 達巧克力、LOTTE Ghana 巧克力各1 盒、玩具遊戲機1 台」 之部分,應是出於誤會而贅載,本院無從在2 月23日之起訴 事實中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定起訴範圍僅及於105 年2 月23日之竊盜犯行,並據 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接續犯論 為1 罪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於105 年6 月16日宣判 時,未予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尚有未洽, 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 高,當時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而趁機行竊,貪圖 小利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樂事洋芋片1 包、阿薩姆奶茶1 罐及統一蜜豆奶1 罐固已發還被害人,惟阿薩姆奶茶已經被告開封飲用,對被 害人而言已失去本來之經濟價值,此部分已無法以原物宣告 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25元(即阿薩姆奶茶之售價)。至 扣案之樂事洋芋片1 包及統一蜜豆奶1 罐既已發還被害人, 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竊取「健達巧克力1 盒、LOTTEGhana 巧克力1 盒、玩具遊戲機1 台」之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5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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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