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林寧為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 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 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 )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 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 ,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 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 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 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 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 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
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 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 見參照)。
三、核被告林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自105年7月底至同年9月1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 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 害之法益俱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先前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未能從先前之刑罰中 記取教訓,仍再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送之電流供己使用,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纜線1截,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50號
被 告 林寧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為求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7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外,擅自 使用銅導線,繞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裝設在上開住處外之「00-0000-00-0」號電表,而接續竊取 電能使用。嗣為警於105年9月1日,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 業處稽查人員查核用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寧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銘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 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 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 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 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 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是核被告林寧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和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科以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