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林文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 「林文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犯意」;㈡適用法 律部分補充「又被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多 次反覆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 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賭博之 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林文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 彰化縣○○鄉○○村○○巷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 14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以其配偶黃秀珠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暱稱「孤呆」,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之方式,向林秋香(其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 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 「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每注簽賭金新臺 幣(下同)100元,簽賭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彩金70萬元;若 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林秋香所有,以此方式與林秋香賭博財 物。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秋香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於林秋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發覺林文献傳送之 簽賭訊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林秋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另案被告林秋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9紙及本署105年度偵字 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