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80號
CHDM,105,簡,178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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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 補充「7-11彰強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7-11彰和 門市遭竊損失商品明細」。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 次竊盜而取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縱皆未扣案, 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3 項規定,在各次有關犯 行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犯罪事實一(一)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
│ │ │碟片」6片,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
│ │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犯罪事實一(二)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
│ │ │碟片」2片,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
│ │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犯罪事實一(三)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
│ │ │碟片」2片,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
│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
被 告 黃證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71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 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因竊 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易字 第195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7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上揭第1、2案所定執行刑1年7月,與第3案之有期徒刑8月 接續執行,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 證瑋卻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12月6日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址設彰化 縣○○市○○路000號)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6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4元)。
㈡105年2月26日11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徒手竊 取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2片(價值約198元)。 ㈢105年5月31日23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彰強門市(址設彰化 縣○○市○○○路00○00號)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遊戲光 碟片2片(價值約198元)。
二、案經曾怡臻林吉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證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怡臻林吉常於警詢之證述及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查知之行竊時間、過程、手法均有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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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