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梅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6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梅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梅桂與綽號「阿國」之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由顏梅桂提供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之租屋(已退租)做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文」、「峰」 、「紅」及「員」等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下注簽賭,顏梅桂於 收集賭客簽賭資訊後,即以設置在上址之傳真機(門號為00 -0000000號電話),將賭客簽賭內容傳真至「阿國」在不詳 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設置之傳真機下注,並 在同市自強路附近地點交付賭資及彩金與「阿國」,而與「 阿國」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渠等與賭客之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選擇數個號碼 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及「4星」之簽賭方式 ,選定後下注不等之賭金,再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簽中獎項,則可取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國」與 顏梅桂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調取之顏梅桂傳真 資料影本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 前揭傳真機傳真包含卷附真實姓名不詳,代號為「文」、「 峰」、「紅」及「員」等人下注簽賭之資料與「阿國」,坦 認有自行簽賭「六合彩」犯行,並為代號「文」等人傳送簽 賭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辯稱:其係自行簽賭 並為友人下注,並未與賭客對賭,並非經營「六合彩」之組 頭等語。經查:
㈠觀之卷附簽賭資料(參見警卷第4頁),其上除有「文」、 「峰」、「紅」及「員」等註記外,另有無註記任何文字之 簽賭號碼,固可認被告供稱其有自行向「阿國」簽賭「六合 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
係與「阿國」約在彰化市自強路給付賭資與彩金等語(參見 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前開供述與其自白情節相勾稽,可 知被告除自行簽賭外,同時有為「阿國」向代號「文」等賭 客收集簽賭號碼及賭資,並自「阿國」處取得彩金後代為發 放之情事,所為顯非單純簽賭,而同時該當共同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自屬「阿國」與賭客對賭 之共同正犯。
㈡又坊間「六合彩」組頭於開獎之後,因資力不足或週轉不靈 ,以致無力支付彩金,而避不見面之事,時有所聞。被告於 警詢時表示「阿國」並非警方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申登人(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訊時又供稱其未 曾主動與「阿國」接觸,「阿國」均是以傳真電話與其聯絡 ,無「阿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聯絡等語(參見偵卷第9 頁),顯有辯稱不知「阿國」真實身份,亦無從主動聯繫之 情。倘其所述為真,則在賭客中彩時,若「阿國」不主動聯 絡交付彩金,其將如何面對索討彩金之賭客?況其同時亦向 「阿國」下注簽賭,焉有不思確保自身中彩時,可得順利取 得彩金之理?更遑論被告係直接與「阿國」接觸處理賭資與 彩金事宜(參見偵卷第9頁),對「阿國」之身分當有相當 認識。因此,被告上開無從主動聯繫「阿國」而隱匿上游共 犯身份,以及僅係代友人轉送簽賭單及賭金,未與「阿國」 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辯詞,實有違常之處,益徵其為 「六合彩」組頭「阿國」經營簽賭站之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辯稱並未因轉交賭資與簽賭資訊而獲利部分。查本件 被告既為組頭「阿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下游共犯, 則僅需組頭「阿國」就經營簽賭站,並以被告上址為簽賭據 點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為已足,被告就其與「阿國」共同 供人簽賭「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是否確自「阿國」處取得 任何利潤,洵無解其共犯之罪責。此外,並有傳真簽賭資料 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查詢條件及通聯紀錄(參 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信。從而,本件被告與「阿國」共同在公開場所賭博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阿國」就上開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係由 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 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 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 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 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 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 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共犯「阿國」利用香 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 下注,於每次固定開獎之時間對獎,以簽中開獎結果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開獎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 定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 9日間止,與「阿國」共同反覆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 被告共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 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8月間簽賭「六合彩」賭博,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於前案事後半年有餘,即再為賭博且另與「阿國」共同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犯罪後僅坦承簽賭,而否認共同經營簽賭站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 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 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設置於彰化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傳真機, 雖為被告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前開租屋處業 已於105年7、8月退租(參見偵卷第8頁背面),傳真機已未 再使用(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等語,堪認對此傳真機宣告 沒收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傳真簽賭資 料影本,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扣押紀錄,且依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乃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調取之證物資料(參見警卷 第2頁),顯非實際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之物,自無從依據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被告雖與「阿國」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然其 辯稱迄今並未獲利(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 ,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