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23號),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審理時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2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臺中 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共3罪)、3月確定;為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為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罪刑,復為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 執行,全案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 障礙,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 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業為被告使用 後隨意丟棄路旁,無法尋得,未經扣案,此種非基於被害 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 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 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 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 ,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 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 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 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 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之範圍),爰不予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 4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第2205號、第3198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判處拘役50日,與前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門市店前,見甲○○ 所有之腳踏車鎖頭未鎖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將該鎖頭取下後,再騎乘該腳踏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甲○ ○之腳踏車得手。嗣為警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