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38號
CHDM,105,簡,173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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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8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松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接續竊取電能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 詳,依臺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所竊得電力應追償 之度數為2486度,應追償之電費為5萬4155元)。」及補充 證據「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 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 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 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 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 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 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 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 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 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1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 電費支出,造成臺灣電力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 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並已繳清追償電費,此有繳付追償電費承 諾書暨民事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 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瓦時計即電表1個(含封印鎖1個),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本案竊得之電能,雖因業經被告使用而無法直接返還被害 人臺灣電力公司,但被告業依被害人要求繳付追償電費5萬4 ,155元,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各1紙可憑。而所謂追償電費,核屬被告竊盜所得 電能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是此項追償電費金額之繳納,可認 被告已將竊盜所得返還被害人。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陳松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霖為求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 6 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請該不詳 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



陳松霖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0 號居處之0000 0000號電表,以不詳方式撬開電表外箱封印鎖及白鐵扣環封 印鎖後,再擅自改動電表構件,致使其計量失效不準,而接 續竊取電能使用。嗣為警105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 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核用電,而當場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洪銘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13張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 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 ,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 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 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 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 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 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 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 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電能罪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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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