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被發現竊盜犯行後,並未逃跑,並在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可認其於犯後積極面對罪責,另考量被告之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 對意識的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評價,而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為下午接近傍晚 ,並非一般人的睡眠、休憩時間,客觀不法內涵較低,佐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宗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周瓊花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 住處,見該址屋外懸掛之門鎖未扣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逕行取下門鎖而開門侵入其內,隨即著手翻搜值錢物 品,然其尚未得手,即為周瓊花之堂弟周傳永發現,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宗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瓊花及證人周傳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