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慶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56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 時回溯4 日內之某日晚間6 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 慶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慶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慶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 、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係因921 地震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始開始施用毒品排解壓力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裝潢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均經修正,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除與上開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以及於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 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鋁箔紙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丟棄乙節,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 開鋁箔紙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且價值並非 甚鉅,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謝慶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為本署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台化工廠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 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9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人,在本署採尿室接受尿液採驗,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