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姵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 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或15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Ch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約定,由「Chee」使用劉姵宜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靖 分行帳戶),而「Chee」每使用5日即會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與劉姵宜,劉姵宜於同月14日某時先將永靖分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Chee」,並於同月16日上午9時30分 許,再依「Chee」指示將永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彰 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之便利超商透過寄送方式寄交至位於高雄 市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名為「陳先生」之成年人收受 ,以此方式幫助「Chee」、「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陳先生」取得永靖分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向王貞月佯稱其為王貞月之妹即王貞真,誆稱 亟需用錢云云,使王貞月陷於錯誤,於同月18日上午9時47 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樹林 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上述永靖分行帳戶內,嗣該150 ,000元匯入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宜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 、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樹林分行匯 款憑證1紙、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被告所提出「Chee」於LINE通訊軟體照片1張、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行105年4月22日中永靖字第 1050000047號函所檢附上揭永靖分行帳戶之開戶人即被告身 分證明文件1份、自105年3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交易明細 記錄1紙可證(偵卷第30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16頁正面 、第17頁正面)。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乙 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任意告知 永靖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Chee」知情,並以寄送方式交 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陳先生」收受,應可預見其將 永靖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 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永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又依現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Chee」、「陳 先生」為不同人,而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 行此一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 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 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實際實施詐騙並 取得詐騙財物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為取得每5日2,000元之利得而交付永靖分 行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交付永靖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害,同時使詐欺 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 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歪風;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告訴人遭詐騙150,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 害非屬輕微;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與本件相同之犯行 ;已婚、為家中次女、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為家 管之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損 害之調解,並已給付首期款項15,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有適度彌補告訴人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顯未 因其犯罪行為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遭詐騙之半數金額,告訴人已收得被告所支付首期款項 15,000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足知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盡力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所受 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渠等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已履 行之部分,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告訴人支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為促使被告能在 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稱未收到提 供永靖分行帳戶之對價,且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未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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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王貞月60,000元。 │
│二、給付方式: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按 │
│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
│ 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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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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