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40號
CHDM,105,簡,1640,2016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副店長張健飛所管領之真好 家白胡椒粉1瓶及愛之味鮪魚罐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04元),得手後置於其所穿著衣物之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帶出店外。嗣為張健飛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報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真好家白胡椒粉1瓶及愛之味鮪魚罐頭1個( 均已發還張健飛)。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温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自述因心情不好而犯下本 案之犯罪動機;再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審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 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 可參;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幸經尋回而發 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8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所竊之贓物,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 等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