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37號
CHDM,105,簡,163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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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任斌
      趙鴻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75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任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水果罐頭、鳳梨罐頭、土豆麵筋罐頭、可口可樂、雪碧飲料各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罐頭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他露P飲料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趙鴻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水果罐頭、鳳梨罐頭、土豆麵筋罐頭、可口可樂、雪碧飲料各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任斌趙鴻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由郭任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鴻圖,一同至彰化縣 ○○鎮○○里○○巷0000號「樂安宮」外,由郭任斌在機車 上把風,趙鴻圖下車徒手竊取由廟公楊清金所管領、擺放在 供桌上之水果罐頭、鳳梨罐頭、土豆麵筋罐頭、可口可樂、 雪碧飲料各1罐。得手後,二人一同飲食完畢。 ㈡郭任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 6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楊清金所管 領、擺放在樂安宮供桌上之鳳梨罐頭1罐。得手後食用完畢 。
郭任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 9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楊清金所管 領、擺放在樂安宮供桌上之維他露P飲料1瓶。得手後飲用完 畢。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郭任斌趙鴻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與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清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任斌趙鴻圖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郭任斌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郭任斌前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1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趙鴻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102年2月5日假釋,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雖自述本案犯行時 並無工作,惟被告郭任斌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本從事五金加 工,被告趙鴻圖學歷為高職肄業,種植稻米為生(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是被告二 人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郭任斌有施用毒品 前科,被告趙鴻圖屢犯施用毒品、竊盜之素行,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二人所竊物品價 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郭任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 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
⒈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共同竊取水果罐頭、鳳梨 罐頭、土豆麵筋罐頭、可口可樂、雪碧飲料各1罐,並經其 等共同食用完畢,而未歸還被害人,被告二人均應負全部責 任,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郭任斌就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各竊取鳳梨罐頭 1罐、維他露P飲料1瓶,而均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同上規 定,於各該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 明。是本案被告郭任斌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 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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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