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全欽
沈錦平
施晴波
吳建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全欽、沈錦平、施晴波、吳建章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原記載「蘇全欽、沈錦平、施晴波及吳建章」,應補充 更正為「蘇全欽、沈錦平、施晴波吳建章及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綽號「番仔」之成年女子」,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 均不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渠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所查扣之賭博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查,本件被告等4人輪流作莊對賭之對象不只渠等4人,尚 有另名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番仔」之成年女子亦曾 參與本件賭博之對賭行為等情,此經被告蘇全欽、沈錦平、 施晴波於警詢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被告蘇全欽、沈錦平 、施晴波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伊等賭博都輸錢等語;被告吳 建章於警詢及偵訊則稱:伊沒有輸、沒有贏等語,是本件尚 無法排除僅有綽號「番仔」之成年女子有賺得賭金,復依全 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於賭博時,確有贏得賭金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