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931、6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柯俊雄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之主要財物均已返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分別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BN6-679號重型機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 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客觀 上價值不高;另被告雖因竊取上開2機車而於使用過程順勢 消耗機車內之汽油,然衡以被告使用期間及上開2機車遭查 獲地點距離偷竊地點之距離等情,被告使用而消耗之汽油量 應該不大,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 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追徵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 度犯罪之功能(即邊際效用明顯遞減),衡諸比例原則,本 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2部,均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31號
105年度偵字第6933號
被 告 柯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前,見李錦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尋獲 發還)停放該處騎樓,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並竊取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年11月18日8時50分許,為 警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旁空地尋獲(已發還)。 ㈡於105年1月30日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 街00巷00號前,見薛照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 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並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嗣於105年2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 ○○街00巷00號旁空地尋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柯俊雄之警詢供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坦承前揭犯 行。
㈡被害人李錦標之供述、遭竊現場與尋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
㈢被害人薛照雄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經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