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15號
CHDM,105,簡,131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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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中原記載「趁洪束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該車業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遭不詳人竊取)鑰匙未拔之際 」,應補充更正為:「見洪束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該車業於105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前不詳時間,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遭不詳人竊取)鑰匙 未拔(然仍在該不詳人實力支配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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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