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67號
CHDM,105,簡,116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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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53、3668、4352、4363、4450、4723、4806、5207、
5571、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6至13、15至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永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吳宏淇陳英瑋陳正男、黃秀 雅、石豐嘉陳霈玲陳怡鈞陳永勳賴財榮江文彬等 人發覺附表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失竊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另附表編號15至20之犯行,藍永 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 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宏淇陳英瑋陳怡鈞石豐嘉及被害人黃秀雅陳正男陳霈玲胡梅珍劉清秀胡秀君李吳桂花、賴 寶吟、張明煥陳永勳江文彬賴財榮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06張。(四)現場指認照片共計29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職務報告共計4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永材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犯行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現其如附表編號15 至20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為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 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 人即被害人胡梅珍劉清秀胡秀君李吳桂花、賴寶吟、 張明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即編號15至20所示之犯 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已著手翻動被害人陳英瑋自用小貨車車斗物品,僅因未物色 得行竊之物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且迄未賠償及彌補被害人等之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中 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陳永勳遭竊腳踏車業已尋獲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5207號卷第11頁), 除此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3所遭竊之物品, 被告坦承業已變賣給流動回收業者或皆已食用或花用殆盡, 則皆未能順利取回;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及各別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亦增訂 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 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 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 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各物(詳附表 ),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 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 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 物品乃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 。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由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流 動回收業者,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860元,應認為屬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2.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11至12、16、19、23所竊得物品價值 分別為共750元、150元、90元、775元、25元,此經被害人 陳正男石豐嘉劉清秀、賴寶吟、江文彬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且被告於警詢時均亦供稱上開物品均已食用、吸食及使 用完畢,然被告仍分別受有750元、150元、90元、775元、2 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13至15、17至18、20、22所示之未扣 案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 害人,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4.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永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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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18│彰化縣社頭鄉仁雅│吳宏淇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2時 │村和平三路118號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貳拾│臺幣參佰元沒收,│
│ │許 │騎樓前 │ │取吳宏淇所有電線│日,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綑(價值不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而後以新臺幣(下 │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同)300元販賣給流│ │。 │
│ │ │ │ │動回收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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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5 │彰化縣社頭鄉仁雅│吳宏淇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4時 │村和平三路118號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貳拾│臺幣伍佰元沒收,│
│ │38分許 │騎樓前 │ │取吳宏淇所有電池│伍日,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3顆(價值不詳), │,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而後以500元販賣 │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給流動回收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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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6 │彰化縣社頭鄉仁雅│吳宏淇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2時 │村和平三路118號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拾日│臺幣壹佰陸拾元沒│
│ │51分許 │騎樓前 │ │取吳宏淇所有電池│,如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顆(價值不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而後以160元販賣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給流動回收車。 │ │價額。 │
├──┼─────┼────────┼────┼────────┼────────┼────────┤
│ 4 │105年1月21│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陳英瑋 │被告於左列所示時│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日凌晨2時 │村三民路171巷29 │ │間、地點,徒手竊│累犯,處拘役拾伍│臺幣貳佰元沒收,│
│ │許 │號之騎樓 │ │取陳英瑋所有砂輪│日,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切割機1台(價值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4,000元),而後以│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0元販賣給流動 │ │。 │
│ │ │ │ │回收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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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間│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陳英瑋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某日凌晨0 │村三民路171巷29 │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時許 │號之騎樓 │ │英瑋所有小型昇降│伍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機1台(價值約38, │,以新臺幣壹仟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600 元)、真空機 │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2台( 各價值約36,│ │價額。 │
│ │ │ │ │000元、24,000元 │ │ │
│ │ │ │ │)、電纜線1捆(價 │ │ │
│ │ │ │ │值約10,000元) │ │ │
│ │ │ │ │、控制線3綑(價值│ │ │
│ │ │ │ │約6,000元)。而後│ │ │
│ │ │ │ │共以1,700元販賣 │ │ │
│ │ │ │ │給流動回收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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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3月19│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陳英瑋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未遂│ │
│ │日凌晨1時 │村三民路171巷29 │ │地點,著手翻動陳│罪,累犯,處拘役│ │
│ │41分許 │號之騎樓 │ │英瑋所有車牌號碼│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PH-4915 號自用小│,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貨車後車斗物品,│折算壹日。 │ │
│ │ │ │ │因未物色得行竊之│ │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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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3月14│彰化縣社頭鄉舊社│陳正男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草莓水果壹│
│ │日晚間11時│村社斗路1段6號無│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參日│盒沒收,於全部或│




│ │許 │人住居之「大小粒│ │正男所有草莓水果│,如易科罰金,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水果攤內」 │ │1盒(價值約1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壹日。 │徵其價額。 │
│ │ │ │ │【註:草莓水果全│ │ │
│ │ │ │ │數遭被告食用完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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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3月15│彰化縣社頭鄉舊社│陳正男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草莓水果壹│
│ │日晚間11時│村社斗路1段6號無│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伍日│盒、蓮霧伍顆均沒│
│ │許 │人住居之「大小粒│ │正男所有草莓水果│,如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水果攤內」 │ │1盒(價值約1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蓮霧5顆 (每台 │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斤約150元)。 │ │價額。 │
│ │ │ │ │【註:草莓水果及│ │ │
│ │ │ │ │蓮霧均遭被告食用│ │ │
│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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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3月18│彰化縣社頭鄉舊社│陳正男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草莓水果壹│
│ │日晚間11時│村社斗路1段6號無│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捌日│盒、哈密瓜壹顆、│
│ │許 │人住居之「大小粒│ │正男所有草莓水果│,如易科罰金,以│釋迦壹顆均沒收,│
│ │ │水果攤內」 │ │1盒(價值約15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哈密瓜1顆(價值│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約100元)、釋迦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顆(價值約50元)。│ │。 │
│ │ │ │ │【註:草莓水果、│ │ │
│ │ │ │ │哈密瓜釋迦均遭│ │ │
│ │ │ │ │被告食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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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3月17│彰化縣員林市仁美│黃秀雅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存錢撲滿壹│
│ │日上午8時 │里靜修路31號之無│ │地點,徒手竊取黃│累犯,處拘役拾日│個及現金新臺幣壹│
│ │許 │人住居之「北門肉│ │秀雅所有存錢撲滿│,如易科罰金,以│仟元均沒收,於全│
│ │ │粽店」 │ │1個(內有1,000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存錢撲滿遭│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丟棄;現金 │ │ │
│ │ │ │ │全數遭被告花用殆│ │ │
│ │ │ │ │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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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4月8 │彰化縣社頭鄉清水│石豐嘉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檳榔沒收,│
│ │日晚間7時 │岩路258號之雜貨 │ │地點,徒手竊取石│累犯,處拘役參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3分許 │店內 │ │豐嘉所有檳榔50元│,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註:檳榔全數 │壹日。 │。 │
│ │ │ │ │遭被告食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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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4月10│彰化縣社頭鄉清水│石豐嘉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檳榔沒收,│
│ │日晚間6時 │岩路258號之雜貨 │ │地點,徒手竊取石│累犯,處拘役參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31分許 │店內 │ │豐嘉所有檳榔100 │,如易科罰金,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聲請書誤│ │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載10時,應│ │ │【註:檳榔全數遭│壹日。 │。 │
│ │予更正) │ │ │被告食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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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4月2 │彰化縣員林市新生│陳霈玲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零錢箱1個 │
│ │日上午8時 │路240號之「吃得 │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拾日│及現金新臺幣壹仟│
│ │58分許 │巧飯捲店內」 │ │霈玲所有零錢箱1 │,如易科罰金,以│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個(內有1,000餘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零錢箱已遭│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丟棄;現金全│ │ │
│ │ │ │ │數遭被告花用殆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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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4月7 │彰化縣員林市博愛│陳怡鈞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收銀機壹台│
│ │日凌晨2時 │路與靜修路口無人│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沒收,於全部或一│
│ │30分許 │住居之水果行內 │ │怡鈞所有收銀機1 │參月,如易科罰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台(價值約7,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內無現金)。 │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 │ │ │【註:收銀金遭被│ │ │
│ │ │ │ │告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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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4月13│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胡梅珍 │被告於左列時間 │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現金新臺幣│
│ │日下午1時 │路27號早餐店內 │ │、地點,徒手竊 │累犯,處拘役伍日│壹佰伍拾元沒收,│
│ │許 │ │ │取胡梅珍所有現 │,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150元硬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註:現金全數遭│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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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4月14│彰化縣永靖鄉永興│劉清秀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殺蟲劑壹罐│
│ │日上午8時 │路3段258號雜貨店│ │地點,徒手竊取被│累犯,處拘役參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 │許 │內 │ │告劉清秀所有殺蟲│,如易科罰金,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劑1罐(價值9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壹日。 │其價額。 │
│ │ │ │ │【註:殺蟲劑已遭│ │ │
│ │ │ │ │被告使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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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4月15│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胡秀君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零錢包壹個│
│ │日上午6時 │路108號「祥記肉 │ │地點,徒手竊取胡│累犯,處拘役拾伍│及現金新臺幣肆佰│
│ │許 │脯內」 │ │秀君抽屜內所有零│,如易科罰金,以│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錢包1個(內有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400元)。 │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零錢包1個 │ │追徵其價額。 │
│ │ │ │ │遭被告丟棄;現金│ │ │
│ │ │ │ │已遭被告全數花用│ │ │
│ │ │ │ │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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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4月15│彰化縣員林市博愛│李吳桂花│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現金新臺幣│
│ │日下午3時 │街326之6號對面之│ │地點,徒手竊取李│累犯,處拘役貳拾│陸佰元沒收,於全│
│ │許 │雞肉攤 │ │吳桂花所有現金 │日,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6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註:現金全數遭│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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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4月16│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賴寶吟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七星牌香菸│
│ │日下午5時 │路3段176號永興檳│ │地點,徒手竊取賴│累犯,處拘役伍日│伍包及長壽牌香菸│
│ │許 │榔攤 │ │寶吟所有香菸10包│,如易科罰金,以│伍包均沒收,於全│
│ │ │ │ │(七星牌5包、長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牌5包、合計775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註:香菸10包,│ │ │
│ │ │ │ │全數遭被告吸食完│ │ │
│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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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4月18│彰化縣員林市中正│張明煥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現金新臺幣│
│ │日上午6時8│路153號之「東池 │ │地點,徒手竊取張│累犯,處拘役拾伍│伍佰伍拾元沒收,│
│ │分許 │飯包內」 │ │明煥放置於抽屜內│,如易科罰金,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零錢55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註:現金全數遭│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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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4月21│彰化縣社頭鄉長春│陳永勳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已發還予被害人,│




│ │日晚間11時│巷33號前騎樓 │ │地點,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拾伍│不予宣告沒收。 │
│ │55分許 │ │ │永勳所有腳踏車1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輛(價值約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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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4月27│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賴財榮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零錢盒壹個│
│ │日晚間7時6│路2段518號麵攤內│ │地點,徒手竊取賴│累犯,處拘役貳拾│及現金新臺幣伍佰│
│ │分許 │ │ │財榮所有零錢盒1 │日,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個(內有現金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註:現金全數遭│ │徵其價額。 │
│ │ │ │ │被告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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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5月22│彰化縣社頭鄉員集│江文彬 │被告於左列時間、│藍永材犯竊盜罪,│未扣案飲料1瓶沒 │
│ │日凌晨5時 │路2段49號前「翔 │ │地點,徒手竊取江│累犯,處拘役貳日│收,於全部或一部│
│ │36分許 │賀采牛排館」 │ │文彬所有冰箱內飲│,如易科罰金,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料1瓶(價值約25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壹日。 │價額。 │
│ │ │ │ │【註:飲料已遭 │ │ │
│ │ │ │ │被告食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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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