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瑞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瑞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瑞真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21 時55分許,在彰化縣高鐵下方往東30公尺右邊產業道路旁鐵 皮屋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犯罪 嫌疑人葉佳福、陳維種、江啟彰、葉家霖及賭客李惟平等人 共同以「連斗」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漏列此部分法條, 應予補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 受處分人所有之賭資303,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瑞真係到現場找張金泉 追討債務,並無賭博情事,上開現金303,500 元並非賭資, 警方裁處查扣受處分人上開現金並宣告沒入及課與罰鍰之處 分於法無據,本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處罰 要件有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 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次按違反社會秩序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 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 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 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 ,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 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四、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5 年3 月1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被處罰人於105 年3 月22 日即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 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等事實之證據,無非係以當日在場之犯罪嫌疑人葉家福、 陳維種、江啟彰、葉家霖及賭客李惟平等人坦承賭博之供述 ,及受處分人攜帶大量金錢出入該職業賭博場所等,為其認 定之依據。惟查:證人即賭場負責人葉佳福於本院訊問證述 :伊不認識徐瑞真,也沒有注意到徐瑞真是否有參與賭博等 情;證人即賭場負責人陳維種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徐瑞真 來賭場時,伊剛好在門口,她有問「張金泉是否在裡面」, 伊表示「張金泉不在裡面」,她不信就走進去確認張金泉是 否在該處,後來聽聞她是找張金泉收會錢等語,依上開證人 葉佳福、陳維種證詞,確實無法認定受處分人徐瑞真有參與 賭博之行為。又依證人即賭客李惟平、蕭敦貴、許陶英、許 金蓮、陳炎興、林志勝、江素蘭、林錦雄、劉家華、曾冠瑋 、張漢宗、柳乾恩、黃志善、洪秉瑩等人警詢證詞內容,亦 無從認定受處分徐瑞真確有參與賭博,雖證人林志勝曾證稱 :現場被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然其自承第一次到賭 場,且現場共有三、四十人,其又如何確認每位均有參與賭 博,故其證詞真實性,實屬可疑。又依受處分人之供述及原 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意見書之記載,員警於查獲本案 時,受處分人係在上開賭博處所門口抽菸,依上開說明,受 處分人既未有何「賭博財物」之行為,而與上開條文所欲處 罰之行為有間,而上開條文又未處罰預備賭博財物或賭博財 物未遂之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㈢、綜上,受處分人之行為既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構 成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處罰,其所有、為警查扣之上開財物 ,自亦不能認屬同法第22條第3 項所稱「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而併予沒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被處 罰人裁處罰鍰3,000 元並沒入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即有未當 ,受處分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