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勝
賴敏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祺勝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敏泓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敏泓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科技部落」商店 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僱用張祺勝 擔任員工,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 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賴敏泓復明知其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配件 、手機殼等,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與所僱用之張祺勝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起,在上開「科技部落」店內,陳列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60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 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3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員警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 方式至上開「科技部落」,以6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訛(已扣案),復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55分 許至上開「科技部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 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 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祺勝、賴敏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代理人傅丞緯、李國豪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 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出 具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 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張祺勝、賴敏泓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 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實質上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2 人 自103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止,意圖販賣而於上開「科技部落」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 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 應僅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祺勝並無前科,被告賴 敏泓亦僅於102 年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並緩刑之前科紀錄 ,有其二人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非惡劣,且被告2 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 事陳報狀暨後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 頁),另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衡量全案情節後, 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再參酌被告 賴敏弘為老闆、被告張祺勝為員工之身分,及扣案仿冒商標 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與告訴人英商凱 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二 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被害人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提告訴等 情(見偵卷第34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 後之規定。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 套,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 ,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是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仍為被告賴敏泓所有,且係 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 話保護套,為被告賴敏泓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又 被告二人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所 得之金額60元,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則上開款 項即不能認定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項,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⑷至於本案其餘 扣案物品,雖屬被告賴敏泓所有,惟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則非屬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 物,自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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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110/08/31 │第009 類:行動電話│
│ │ │份有限公司 │ │機護套等 │
├──┼──────┼──────┼─────┼─────────┤
│ 2 │00000000 │英商凱斯金斯│111/09/15 │第009 類:行動電話│
│ │ │頓有限公司 │ │配件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1 個(聲請│103 年11月10日、103 年│
│ │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警│書漏載,業│12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
│ │員於103 年11月10日前之某│經檢察官當│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
│ │日在上開「科技部落」購得│庭補充) │ │
│ │後交付扣案) │ │ │
├──┼────────────┼─────┼───────────┤
│ 2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7 個 │103 年12月30日之鑑定報│
│ │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 │ │告書(見偵卷第45頁) │
├──┼────────────┼─────┼───────────┤
│ 3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32個(聲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 │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 │書誤載為34│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 │ │個,業經檢│(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
│ │ │察官當庭更│)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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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