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6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行之(原案號:105年
度簡字第1556號),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宏煜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櫻花歐洲假期社區」,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任意侵入該住 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停車場內鄭家仲所有之美利達牌腳 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腳踏車扛至電梯上 樓竊取得手,並自該社區大門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鄭 家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6、66頁背面,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家仲、證人即遭竊社區住戶湯開屏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見 偵卷第25至2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本 院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 者: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 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7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乃社區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該處 與其上之住宅樓層相通相連,附屬於其上之住宅,兩者密 切不可分,整體構成該處居民生活起居場所之空間,屬「 住宅」之範圍。是被告未經同意,任意侵入其內行竊,自 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相合。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 面),本院亦告知該罪名,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 第2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臺中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 罪)、3月確定;為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為臺中地院102年度易 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 ,復為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 全案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 障礙,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 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無法尋得,未 經扣案,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 轉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 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 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 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 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 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 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 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 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 解之範圍),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