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789號、7068號、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傑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㈡、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向不知情之前女友魏千 慧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改掛戴素芬失 竊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下稱犯案機車,竊取戴素芬 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雲洵斌 位於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踰越圍牆而侵入雲洵 斌住處,徒手竊得雲洵斌所有木雕1個、12生肖石雕1組及社 團紀念獎牌1個,得手後見難以變賣而將前開財物丟棄。 ㈡又於105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犯案機車前往詹宜靜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侵入屋內徒手翻動財 物正欲下手行竊時,恰為詹宜靜發覺而未得逞。 ㈢再於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 間,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邱蘇娜及其公公許燿義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得邱蘇娜所有 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戒指3枚、黃金手環1對、黃金耳環1對 、玉手鐲1對、玉觀音1只、黃金佛祖吊飾1只及白金項鍊1條 等物,以及許燿義所有存摺1本、印章1顆及定期支票3張等 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邱蘇娜前開財物持往彰 化市後火車站附近金飾店,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並將許燿義上揭財物丟棄,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㈣復於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 間,竊得邱蘇娜及許燿義財物後,又自彰化縣○○鎮○○路 000號頂樓,侵入鄰屋即許燿義之子許秋山位於同鎮○○路 000號住處,徒手竊取許秋山所有現金2萬元,事後花用殆盡 。
㈤末於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 間,竊得邱蘇娜、許燿義及許秋山財物後,又自彰化縣○○ 鎮○○路000號頂樓,以鐵片(無證據足認定為凶器)破壞 謝宏明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頂樓,供作安全
設備之氣窗玻璃後,開啟頂樓大門侵入屋內,搜尋後發現無 值錢財物,乃自該屋頂樓返回同鎮○○路000號屋內,經○ ○路000號一樓大門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邱蘇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傑被訴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項竊盜及竊盜未遂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 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 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 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 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雲洵斌、詹宜靜、許燿義、許秋山 、謝宏明及戴素芬、告訴人邱蘇娜指訴及證人魏千慧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鎮○○路000巷00號 擷取照片影像、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行竊及逃逸路 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50
055982號鑑定書、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影像、和美鎮西興路189號擷取照片影像、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邱蘇娜與被害人 許燿義數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本件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被告所侵 入之住宅各有獨立門戶,且被害人許秋山、謝宏明與告訴人 邱蘇娜、被害人許燿義並非同戶居住,渠等就屋內財物之管 領權,顯與告訴人邱蘇娜及被害人許燿義不同,被告對此3 戶行竊,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㈢至㈤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就犯 罪事實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惟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已 如前述,足見此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與既未遂態樣之變 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洵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 ,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等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㈤之加重竊盜犯行均 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 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於99年3月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於99年3月12日以緩刑報結 執行結案,前開緩刑(應於101年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雖多次侵入住宅行竊,行徑大膽,得手財物亦非 輕微,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雲洵斌除 期盼返還財物外,與被害人詹宜靜、許燿義、許秋山、謝宏
明等人均未表明深究,有渠等警詢筆錄及本院105年9月21、 22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獨居,曾從事廚師業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分述 如下:
㈠犯罪事實㈠:被告所竊得之木雕1個、12生肖石雕1組及社團 紀念獎牌1個,因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尋得,未經扣案,此種 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 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缺乏被害人 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意思表示,非屬有效取得行為 ,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 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86年度臺非 字第2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被告係為變賣財物換取現金花用而行竊,其既未將上開財 物變賣並將之丟棄,自難認其就此另有其他所得;再就此部 分為沒收,並無法遏止被告再犯,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竊未得財物,無從沒收。 ㈢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得告訴人邱蘇娜所有之黃金項鍊3條、 黃金戒指3枚、黃金手環1對、黃金耳環1對、玉手鐲1對、玉 觀音1只、黃金佛祖吊飾1只及白金項鍊1條等物,變賣得現 金8萬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其所竊得被害人許燿義所有存摺1本、印章1顆 及定期支票3張等物,亦因遭其丟棄無法尋得,未經扣案,
又無法認定其就此另有所得,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並無法遏 止其再犯,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㈣:被告竊得被害人謝文傑現金2萬元,核屬其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㈤:被告行竊未得財物,無從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1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
│㈠ │雲洵斌│如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1 條│謝文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 │ │ │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第2款。 │徒刑捌月。 │
├──┼───┼───────┼──────┼────────────┤
│㈡ │詹宜靜│如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 │ │ │第1項第1款、│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第2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邱蘇娜│如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 │許燿義│ │第1項第1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㈣ │許秋山│如犯罪事實㈣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 │ │ │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㈤ │謝宏明│如犯罪事實㈤ │刑法第321條 │謝文傑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 │ │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第2款、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