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10號
TNDV,89,簡上,110,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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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雷揚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硯銘資訊社並非上訴人林宥辰所開設,而係上訴人之姐林受賞未經上訴人 同意之情況下,私自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硯銘資訊 社之營運,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按鈴申告 上訴人之姐林受賞,控告罪名偽造文書、詐欺並附上林受賞立的切結書,說明開 立硯銘資訊社向多家廠商訂購電腦配備,所積欠貨款及一切事物皆要負責償還。 一事已在申辦中,特請准許申辦並希望相關證人一併出庭等語。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乙紙、給付貨款憑證乙紙等為憑。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以前準備期日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查上訴人主張其  係硯銘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其姐林受賞,且向被上訴人所購買電  腦零件等,亦為林受賞,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復提出切結書證明其姐  林受賞之採購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資為抗辯,惟查訴外人林受賞向被上訴人購買  電腦零件均蓋「硯銘資訊社」之店章,部分由林受賞簽名,則林受賞之所為,足  使被上訴人認林受賞為硯銘資訊社之代表,且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  示,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給付所  欠貨款。至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乃事後為之,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該切  結書乃意圖卸責而為,不足採信等語。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林受賞、劉嘉堯二人,林受賞並提出硯銘資訊社合作投資合 約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向



  其購買電腦貨品,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  已依約交付完畢,上訴人應負支付貨款之責,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提出  應收貨款表及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之出貸單二十六紙為憑。上訴人對硯銘資訊  社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貸品,貨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尚未給付部分  並不爭執,惟另以:硯銘資訊社並非上訴人林宥辰所開設,而係上訴人之姐林受  賞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私自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  參與硯銘資訊社之營運,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  庭按鈴申告上訴人之姐林受賞,控告罪名偽造文書、詐欺並附上林受賞立的切結  書,說明開立硯銘資訊社向多家廠商訂購電腦配備,所積欠貨款及一切事物皆要  負責償還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賣計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電腦貨品予硯銘資訊社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二十六張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確認。另關於硯銘資訊社究係何人所開設,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姐林受賞出具之 切結書一紙為憑,惟依上揭切結書之內容,林受賞僅承諾:「在外以硯銘資訊社  為名,向多家廠訂購電腦配備等多樣器材,積欠貨款及一切事物、行為,均與負  責人林宥辰無關,切結人負責償還。」等語,並未自承私自以上訴人之名義開設  硯銘資訊社,而據林受賞在本院所陳:「設硯銘資訊社我有徵求上訴人的同意,  要她當負責人由我來經營,上訴人也有到店裡面出入,職員都知道。」等語;另 依證人即受僱於硯銘資訊社之員工劉嘉堯在本院亦證稱:硯銘資訊社的負責人是 上訴人林宥辰,因為她有來店裡而且店章也是她的名字等語。再據林受賞所提出  之「硯銘資訊社合作投資合約書」上記載:「立契約人:硯銘資訊社其代表人林 宥辰(以下簡稱甲方)」等語,均足以確認上訴人林宥辰確係硯銘資訊社之負責 人,上訴人所陳硯銘資訊社係林受賞利用其名義所開立,其本人並不知情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林宥辰即為硯銘資訊社之負責人,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基於貨 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積欠之貨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 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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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揚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