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1號
CHDM,105,交訴,1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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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協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挖土機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 送挖土機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11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運送挖土機 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環路、東 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東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及併行 間隔,貿然進行右轉,適賴余來端騎乘腳踏車沿東環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騎駛至其右前側,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車頭右側保險桿遂擦撞賴余來端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以右前 輪輾壓賴余來端,致賴余來端受有腹盆骨骨折、開放性傷口 、右股骨骨折、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足蹠骨、掌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賴余來端之子乙○○、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正面至117頁正面、121頁正反面),且查 :
㈠被害人賴余來端確係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擦撞被害 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以右前輪輾壓被害人,受有腹盆骨骨 折、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骨折、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右足 蹠骨、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見相驗卷第37頁、41頁、43至47頁、64至66頁)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3歲, 並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1紙(見相驗卷第31頁)在卷可按,復被告自承其 駕駛本案之大貨車資歷已有10餘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 40頁正面),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 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相驗卷第9頁正反面 )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 側直行車輛之動態及併行間隔,貿然進行左轉,適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沿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駛至其右前側,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保險桿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 腳踏車,並以右前輪輾壓被害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正 面至82頁反面、116頁正面),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1 張(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存卷可憑,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前側 腳踏自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5009 1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8月2日室覆字第105009908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



26至29頁、86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30張、標 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見相驗卷第8頁、9頁正反面、12 至26頁、49至5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上揭 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且方向燈 蜂鳴器亦有響起,則被害人應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保持安 全距離,避免駛入被告大貨車之視線死角及內輪差範圍內,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在 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即同向行駛在東環路右側之路面 邊線外側,從被告自用大貨車之右後方向前騎駛;被告之大 貨車在東環路之外側車道開始起步行駛後,被害人亦騎乘腳 踏車在被告大貨車右方,同向直行騎駛,但始終騎駛在東環 路右側之路面邊線外側,與被告之大貨車保持一定距離;在 抵達肇事路口前,被害人之腳踏車已騎駛至被告之自用大貨 車右前方,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了右轉,其右前車 輪遂往右跨越東環路右側路面邊線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 踏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 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31張(見本院卷第81頁 正面至82頁正面、116頁正反面、60至76頁)在卷可憑,足 見本件被害人始終騎乘腳踏車在東環路右側之路面邊線外側 上,與行駛在東環路外側車道上的被告大貨車有保持一定距 離,被害人並非貼近被告大貨車騎駛;且案發時,被害人已 騎駛在被告大貨車之右前方,係被告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被害 人車輛,貿然右轉始肇生本件事故,實難認本件被害人有何 過失之情。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前側腳踏 自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 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2日室覆字第105 009908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86頁)存卷足 按,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 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 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 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 8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挖土機司機,需經常駕駛大貨 車運送挖土機至工地工作,故其駕駛大貨車自屬執行主要業 務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運送挖土機至工地之途中肇事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頁正面至4頁反面、40頁 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 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 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 確定。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親自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 卷第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曾辯稱其無過失,惟 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 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撞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 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月



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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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