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59號
CHDM,105,交簡,2359,2016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清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 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 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 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 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獨居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 ,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酒駕 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 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 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76號
被 告 湯清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16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 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2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巷之菜市場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及米酒3杯,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友人 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揭機 車,欲前往○○鎮市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行經鹿港 鎮鹿草路2段790號前,因騎乘機車車速過慢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5時21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道路○○○○○○○○○○○○○○○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