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224號
CHDM,105,交簡,222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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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XU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黃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XU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電動自 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 罰性;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 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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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