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李文 琛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甚而肇事致被害人魏家偉車損,為警查獲時換算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0.249%,遠逾成罪門檻即0.05% 甚多,顯然漠視 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更有高度危 險性,實應嚴懲,另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魏家偉成立調 解,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其因肇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 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書1 紙附卷為憑,經歷慘痛教訓, 且幸無造成他人傷亡,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貪圖一時之便酒後騎駛機車外出加油之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98號
被 告 李文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琛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 縣芬園鄉社口村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數碗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開友人住處 附近之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 芬園鄉社口村復興路與公園一街口,不慎與魏家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李文琛經送往佑 民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49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魏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 告表(一)(二)-1、蒐證相片1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佑民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 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