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列第二 句門牌號碼部分更正為:「000號」;第九列第二句車牌號 碼更正為:「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5年10月7 日、9月26日、9月30日、9月23日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8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已及他人之財物均受損害 ,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 車禍事故之他方均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損害之犯後處理情 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鄭達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0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仁自民國105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 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監理站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 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3時4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停於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鄭達仁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浚朋、賴銘鴻、林景祥、麥錦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