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08號
CHDM,105,交簡,2108,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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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曉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 駕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廖曉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曉晨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卓綜合醫院旁之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70CC後,竟仍 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 處。嗣廖曉晨自上揭停車場倒車駛入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時 ,不慎碰撞後方由范氏玉姮所騎乘搭載陳宜玲之車牌號碼00 0-000 重型機車,致范氏玉姮、陳宜伶2 人倒地成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經對廖曉晨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曉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氏玉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相片15張及 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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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