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03號
CHDM,105,交簡,2103,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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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78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被告楊荏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 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1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 ),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 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 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楊荏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 鄉中山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中午 12時21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遭警 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楊荏富呼氣後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荏富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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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