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83號
CHDM,105,交簡,208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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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3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重 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此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有 悔意,被害人家屬並於該調解書上表示不予追究,且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本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林正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生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新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好修村新生路與好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超速闖紅燈,因而與蔡佳鈴 所騎乘沿好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佳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多發性骨折等因素,致神經 併出血休克死亡。林正生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佳鈴之父蔡榮華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於警詢 之初未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核與告訴人蔡榮華之指訴及 證人陳雅芬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各1紙、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年6月23日函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含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計2張)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蔡佳鈴因此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致發生死亡結果一 節,有彰化鹿港基督教醫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超速闖紅燈, 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車倒地受傷 ,並於到院前死亡。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為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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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